|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6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什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河南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水根,男,汉族,1963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静涛、李昊悦,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献忠,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上诉人湖北中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水根、原审被告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黎明,被上诉人张水根的委托代理人汪静涛,原审被告银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献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银基公司与中威公司签订银基花园新售楼部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银基公司将位于郑州市金水路与英协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的银基花园新售楼部精装修工程发包给中威公司承建,合同价款860万元,质保金5%,质保期二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银基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银基公司已支付中威公司工程款共计835.6万元,下余质保金24.4万元,现质保期已届满,该款尚在银基公司处。 2011年7月18日,中威公司又将银基花园新售楼部精装修工程承包给郑五十施工,合同工期为在2011年9月25日之前全部制作完成,合同价款暂定103.6万元,工程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发包方项目管理人员为邢超、承包方本项目管理人员为陈百川、郑五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威公司称双方结算金额为90多万元,因暂未找到结算凭证,故不清楚具体结算金额。中威公司提交支付凭证显示已支付郑五十款项为42万元。 2011年8月10日,张水根与郑五十就银基王朝新售楼部乳胶漆工程工费问题签订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如下:墙面单价13元/㎡,顶棚面积单价23元/㎡,面积按展开面积据实计算;工人进场每十天付一次生活费,工程底层腻子完成一遍付款10%,工程二遍腻子完成、批打完成付款30%,乳胶漆完成经验收合格付款97%,余3%质保期(1年)一次付清;工期自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9月10日。张水根提交2011年12月12日由刘新春签字的银基王朝乳胶工程量清单一份,载明天花乳胶漆3609㎡、天花金箔390㎡、墙面乳胶漆641㎡、墙面壁纸644㎡、墙面金箔64㎡,并在下方注明减总付35000元,减乳胶零星用工工费。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水根称依据刘新春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和协议约定的单价,顶棚价为91977元、墙面价为17537元,共计109514元,减去已支付的35000元,下余74514元。乳胶零星用工工费系当年下雨导致维修部分,由别人维修,从张水根工费中扣除,张水根诉讼请求的65648.46元系扣除乳胶漆零星用工工费后金额。中威公司称因张水根所做工程与其无关,对张水根报价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银基公司将银基花园新售楼部精装修工程承包给中威公司施工,中威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郑五十,郑五十与张水根就银基王朝售楼部乳胶漆工程签订协议,张水根系该项目乳胶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张水根请求中威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65648.46元,中威公司虽对该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张水根提交的其与郑五十之间的协议和银基王朝乳胶工程量清单及庭审笔录记载内容,原审法院对下余工程款数额为65648.46元予以认定。中威公司自银基公司处承接银基花园新售楼部精装修工程后又转包给郑五十施工,郑五十将其中乳胶漆工程交给张水根施工,中威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责任,故中威公司应支付张水根下余工程款65648.56元,且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支付张水根自2011年12月12日(即出具乳胶工程量清单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银基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24.4万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湖北中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水根工程款65648.56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湖北中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张水根支付的施工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湖北中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中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威公司承包了银基公司的工程后,将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郑五十,郑五十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水根,张水根与中威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中威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分包人郑五十,至于其是否将乳胶漆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张水根,与中威公司无关;另外,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工程量清单”系张水根单方提供,署名的刘春新身份无法核实,且其未得到中威公司或郑五十授权,故该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水根的工程款支付问题,郑五十作为张水根的合同相对方应该参与本案诉讼,否则,本案事实仍难于查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水根的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张水根承担。 张水根答辩称:中威公司与郑五十以及郑五十与张水根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分包关系明确,中威公司在其上诉状中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张水根为本案乳胶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张水根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中威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明确,足以认定。中威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银基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中威公司称原审法院遗漏了必要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等。请求维持原判。 银基公司答辩称:没有什么可说的,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银基公司与中威公司签订了银基花园新售楼部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威公司承建银基花园新售楼部精装修工程,中威公司又将银基花园新售楼部精装修工程承包给郑五十施工,郑五十又将部分工程交由张水根施工,张水根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中威公司也认可张水根是实际施工人,在此情况下,中威公司应当提交其与郑五十之间工程结算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与郑五十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威公司称其与郑五十双方结算金额为90多万元,因暂未找到结算凭证,故不清楚具体结算金额。中威公司提交支付凭证显示已支付郑五十款项为42万元。因此,中威公司称其与郑五十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的证据不足。现张水根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而完成的中威公司转包给郑五十的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有事实依据。 关于张水根完成的工程量问题。由于在已经认定张水根为实施施工人的情况下,依据张水根提交的其与郑五十之间的协议和银基王朝乳胶工程量清单及庭审笔录记载内容,对下余工程款数额为65648.46元可以认定。 综上,中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湖北中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陈 予 审 判 员 杨 成 国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莉 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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