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9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菲菲,女,汉族,1987年3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景立,男,汉族,1981年4月4日出生。 原审被告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建超,总经理。 上诉人王菲菲因与被上诉人陈景立、原审被告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王菲菲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菲菲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菲菲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王菲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陈 予 审 判 员 杨 成 国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莉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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