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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燕鲁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山推科技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公司)、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友公司)买卖合同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燕鲁,男,汉族,1989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天佑,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山推科技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占民,总经理。 委托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燕鲁,男,汉族,1989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天佑,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山推科技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占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素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团结,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孙燕鲁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山推科技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推公司)、河南路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燕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佑,被上诉人山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路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团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孙燕鲁(乙方)与山推公司(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出场编号为SRP95M100205的SRP95M1的摊铺机,单价为1240000元,乙方应在提车前向甲方支付首付款250000元,剩余款项990000元由乙方分24期支付(还款账号:农信刘晓芳6229 91100801586371),乙方未按还款计划书还款达两期及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行使车辆取回权。质量和售后出现纠纷,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厂家的服务规定协商解决。乙方不得以此作为拒付甲方车款的依据。合同签订后,孙燕鲁于2012年9月1日向山推公司支付100000元,于2012年9月5日向山推公司支付50000元。孙燕鲁提交2012年8月30日向案外人张艳账户转账100000元的业务回单,称该项款项也是支付向山推公司的首付款,但山推公司称其未收到该笔款项。山推公司在2013年9月2日将涉案机器交付给孙燕鲁。孙燕鲁称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其多次向山推公司交涉,在庭审时,孙燕鲁出示涉案车辆操作盘,显示其使用涉案车辆仅150个小时,证明该车辆有缺陷,质量不合格。

庭审中,孙燕鲁提供长葛市公安局坡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说明:2012年10月25日,孙燕鲁向长葛市公安局坡胡派出所报警称,涉案摊铺机丢了,后经刑警二中队进一步核实该摊铺车系路友公司出面拖走。路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未拖走涉案摊铺车,但承认涉案摊铺车停在其公司场地内。山推公司称该公司未拖回涉案摊铺车。

原审法院认为:孙燕鲁与山推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山推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孙燕鲁提供的车辆操作盘显示的车辆使用时间,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山推公司也未违反合同拖回涉案车辆,故孙燕鲁要求山技公司退还预付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路友机械公司与孙燕鲁针对涉案车辆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路友机械公司未收取孙燕鲁交纳的预付款,孙燕鲁要求路友机械公司退还预付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但孙燕鲁可依据相应法律关系及事实,另行主张及维护自己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孙燕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孙燕鲁负担。

孙燕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山推公司未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孙燕鲁交付合格的标的车辆,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返还孙燕鲁预付款,并赔偿相关损失;路友公司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为便于查明事实,需要其将标的车辆交付法院以检测车辆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孙燕鲁依据合同及实际情况向山推公司和路友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孙燕鲁的一审诉请;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山推公司和路友公司承担。

山推公司答辩称:山推公司提供的车辆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也符合合同约定。孙燕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不合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路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时,路友公司不认可其拖走了涉案车辆,但承认车辆在其公司场地内停放,山推公司也认为其没有拖回涉案车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系路友公司出面拖走了涉案车辆。

2013年8月30日一审开庭时,针对孙燕鲁提供长葛市公安局坡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山推公司质证称:公安机关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证明内容证明不了山推公司提供的机械不合格,山推公司之所以派人去拖车并不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而是因为孙燕鲁故意拖欠不付车款,不按时提供担保人,山推公司为了履行合同要求孙燕鲁付款才把车拖走,不能说明山推公司提供机械有问题。

同时路友公司在对孙燕鲁提供车辆操作盘进行质证时,称: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孙燕鲁违约,山推公司为了私利救济才把车拖回,孙燕鲁把操作盘拆走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山推公司把车开走。

由此可以认定,车辆是由山推公司拖走的。

通过庭审查明,孙燕鲁于2012年9月2日收到涉案车辆,按照孙燕鲁与山东公司之间的《分期合同还款协议》(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约定,孙燕鲁应当在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1月10日等分24期,每期还款39000元。而拖车的时间在2012年10月25日。按《销售合同》的约定孙燕鲁未按还款计划书还款达两期及以上,山推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行使车辆取回权。在2012年10月25日时,孙燕鲁只是拖欠一期款项没有偿还,山推公司拖回车辆是否符合《销售合同》的约定。

2013年9月2日,孙燕鲁向张艳账户转账100000元,该款是否系支付给山推公司的款项,还需进一步查明。

山推公司拖回车辆后,是否意味着双方的买卖合同的解除。若合同解除,由于山推公司认为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在孙燕鲁只占有和使用车辆54天的情况下,孙燕鲁所支付的首付款,扣除相关折旧费用后应当退还给孙燕鲁;若完全由山推公司占有孙燕鲁所支付的首付款,则不符合公平原则。孙燕鲁在收到山推公司退还的相关款项后,应当将其控制的车辆操作盘返还山推公司,以保证车辆的正常使用,同时也是孙燕鲁的后合同义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退还孙燕鲁。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陈    予

                                           审 判 员 杨 成 国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莉 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