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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霞与校军领、李明福、赵荣香、路居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595号 原告王永霞,女,生于1983年8月16日,汉族,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办事处毛圪垱村(原中牟县九龙镇毛圪垱村)74号。 委托代理人刘颖,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595号

原告王永霞,女,生于1983年8月16日,汉族,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办事处毛圪垱村(原中牟县九龙镇毛圪垱村)74号。

委托代理人刘颖,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校军领,男,生于1978年6月21日,汉族,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办事处毛圪垱村(原中牟县九龙镇毛圪垱村)40号。

委托代理人袁守昶,中牟县司法局九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明福(富),男,生于1963年2月8日,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野曹村196附1号。

被告赵荣香,又名赵三妮,女,生于1968年4月9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明福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倩倩,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贺,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居(菊)丽,女,生于1971年9月28日,汉族,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办事处太平庄村(原中牟县九龙镇太平庄村)17号。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霞诉被告校军领、李明福、赵荣香、路居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霞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利、刘颖,被告校军领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守昶,被告赵荣香及其与被告李明福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倩倩、李贺,被告路居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被告校军领承包被告李明福及赵荣香夫妇家民房建设工程。原告与被告路居丽共同受雇于被告校军领。根据被告校军领的指示,原告的工作任务是操作爬墙虎。2013年12月10日,原告站在搭建于三层外墙上的竹笆上操作爬墙虎时,竹笆突然被被告路居丽推着的砖车砸落在地,原告也随着竹笆架子摔落在地,并受伤住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L1椎体爆裂骨折并脱位、截瘫,截瘫指数为6;2、头外伤综合症;3、胸骨骨折;4、腹部闭合性损伤。被告校军领垫付医疗费100 000元后不再支付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诉称其因伤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3 659.65元、护理费507 580元、误工费12 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67 967.1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 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98元、女儿校祎馨及儿子校祎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7 416.8元,共计1 200 621.62元,扣除被告校军领已先行给付的100 000元,四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1 100 621.6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簿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办事处太平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及其子女出生情况;

2、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套(含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92 489.65元的事实;

3、郑州市郑东新区奇正大药房收据、销售单及赛典牌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外包装盒及药品说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其他医疗费用1170元的事实;

4、郑州市康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残疾用具支出798元的事实;

5、郑州市中原区博耐健身器材销售部出具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脊柱塑形器产生费用2400元的事实;

6、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王永霞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致残及需长期护理、后续治疗并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

被告校军领辩称:原告受伤并非因完成校军领指示任务直接受伤,而是因被告路居丽的重大过失行为及原告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被告校军领已对原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已垫付十万元,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其他损失。此外,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被告校军领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明福及赵荣香辩称:被告李明福及赵荣香与被告校军领间系承揽关系,二被告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且原告存在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2013年11月18日,李明福与校军领签订建房协议,双方约定施工期间出现的安全事故由校军领负责。原告王永霞受伤时所搭建竹笆系被告校军带领工人自行搭建,被告赵荣香曾出面阻止,并告知其所搭建架子不安全,但被告校军领不听劝阻,并称架子绝对安全。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因在三楼楼板上干活的路菊丽推着的砖车将原告所站立的竹笆砸落在地,导致原告跌至地面受伤。被告路菊丽系校军领雇员,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由校军领承担侵权责任。此外,被告路菊丽有重大过失,也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其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却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即冒险作业,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李明福、赵荣香作为房主,在事故发生前曾对校军领及原告的危险行为进行劝阻,已尽到提醒义务,故二被告在此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校军领、被告路菊丽及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原告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李明福及赵荣香提供的证据有:

建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应由被告校军领负责赔偿的事实。

被告路居丽辩称:路居丽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路居丽除迎接原告用爬墙虎吊上的砖车外,还负责为在顶层砌墙的其他大工搬运砖块。事发时路居丽正在为砌墙的大工搬运砖块,尚未到达原告所操作的爬墙虎边,亦即尚未接住砖车;且原告所操作的爬墙虎系被告校军领提供并安装,而爬墙虎是由原告操作,系因其操作不当导致砖车坠落,原告亦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路居丽提供的证据有:

照片四张,用以证明事故现场房屋的现状及爬墙虎安装的位置。

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校军领质证时表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身份证、户口簿及村委证明,校军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5,即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郑州市中原区博耐健身器材销售部出具发票,校军领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4,即郑州市郑东新区奇正大药房收据、销售单及赛典牌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外包装盒及药品说明书、郑州市康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校军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因该票据上无原告名字,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王永霞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及鉴定费票据,校军领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过高及护理期限过长。

被告李明福及赵荣香质证时表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身份证、户口簿及村委证明,二被告称户籍应以户籍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应以户口本为准,村委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对于原告提供的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3、4及5,即郑州市郑东新区奇正大药房收据、销售单及赛典牌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外包装盒及药品说明书、郑州市康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及郑州市中原区博耐健身器材销售部出具发票,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王永霞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及鉴定费票据,二被告质证意见与校军领一致。

被告路居丽质证时表示认可被告校军领及被告李明福、赵荣香的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李明福及赵荣香提供的证据,即建房协议,原告质证时表示:原告无法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此外,被告李明福夫妇应选择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而校军领并无施工资质,故二被告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校军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校军领质证时表示该协议属实。被告路居丽质证时表示该证据属实。

对于被告路居丽提供的证据,即四张照片,原告质证时表示:该四张照片所摄制场景并非事发现场,故与本案无关。被告校军领及被告李明福、赵荣香质证意见均与原告一致。

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身份证、户口簿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办事处太平庄村委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且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套(含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票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及5,即郑州市郑东新区奇正大药房收据、销售单及赛典牌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外包装盒及药品说明书、郑州市康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及郑州市中原区博耐健身器材销售部出具发票,虽该证据均未载明原告名字,但结合药品性能或器具功用及原告伤情,并依据现实交易惯例,可以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王永霞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及鉴定费票据,被告虽辩称其鉴定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但该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亦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明福及赵荣香提供的证据,即建房协议,其与被告校军领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路居丽提供的证据,即四张照片,虽其摄制内容并非事发时事故现场,但其可以反映事发时原告所操作爬墙虎的安装位置及搭建外墙竹笆的钢管位置及固定方式,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李明福与被告赵荣香为夫妻关系。被告校军领为从事民房建设的包工头。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李明福与被告校军领签订书面建房协议,约定由校军领为李明福家建设五层楼房。原告王永霞及被告路居丽均受雇于被告校军领。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李明福家楼房已完成三层楼房的顶板铺设,正在进行第四层的墙体垒砌。当日,被告校军领安排原告操作爬墙虎,被告路居丽接砖车。事发时,原告站在与三楼顶板相同高度的竹笆上操作爬墙虎将满载砖块的手推车从地面吊上竹笆后,在原告解开爬墙虎上捆扎手推车的铁索时,满载砖块的手推车突然将手推车降落一端的竹笆压塌滑落,导致原告及手推车均跌落地面,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96天,共计支付住院医疗费用92 489.65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L1椎体爆裂骨折并脱位、截瘫,截瘫指数为6;2、头外伤综合症;3、胸骨骨折;4、腹部闭合性损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校军领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1 100 621.62元。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王永霞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王永霞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脱位、截瘫,现双下肢肌力0级评定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永霞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内固定取出,康复治疗。3、被鉴定人王永霞外伤后需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为20年,如仍需护理再另行鉴定。其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永霞需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8000-9000元,为恢复其自主活动能力需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永霞曾购买用于治疗外伤性中枢神经损伤的药品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支出1170元。原告另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凤凰牌608GC-46轮椅一部,支出798元。原告购置脊柱塑形器支出2400元。

另查明:被告校军领不具备民房建设的安全生产条件。原告王永霞等人施工时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且原告所操作爬墙虎及所站立的竹笆均系被告校军领安排人员安装及架设。

另,原告王永霞被扶养人有其子校祎帆,生于2006年3月28日,其女校祎馨,生于2005年3月6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及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王永霞受雇于被告校军领提供劳务,被告校军领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尽到安全施工义务,故对于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及由此发生的经济损失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明福及赵荣香明知被告校军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却将其工程发包给被告校军领,且缺乏对被告校军领的有效监督,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选任过失责任。而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知在建筑工地提供劳务应关注自身及他人安全问题,但其未能充分履行该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自身也存在过错,其对自身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校军领及李明福、赵荣香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校军领、李明福及赵荣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路居丽与被告校军领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路居丽在其受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核算其各项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及支出地均为城镇区域,故对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核算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核,原告应纳入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93 659.65元(即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用92 489.65元及院外购置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18支计费1170元)、误工费8040.66元(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即2013年12月10日起,计至伤残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2014年4月10日前一天,共计120天,赔偿标准为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 457元/年,即120天×24 457元/365天=8040.66元)、护理费489 140元(按护理人员1人、护理时间结合伤残鉴定意见为20年计,标准为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4 457元/年,即20年×24 457元/年=489 140元)、营养费1920元(赔偿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96天计,赔偿标准为每天20元,即96天×20元/天=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赔偿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96天计,赔偿标准为每天30元,即96天×30元/天=288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200 673.22元(其中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52 556.12元,其赔偿年限以20年计,赔偿标准为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伤残等级为二级,即8475.34元/年×0.9×20年=152 556.12元;原告之子校祎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 324.79元,即原告主张赔偿年限为10年,赔偿标准为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赔偿系数为0.9,实际扶养人数为2人,即5627.73元/年×10年×0.9/2=25 324.79元;原告之女校祎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 792.31元,即原告主张赔偿年限为9年,其他数据同校祎帆,即5627.73元/年×9年×0.9/2=22 792.3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198元(包括凤凰牌608GC-46轮椅798元及脊柱塑形器2400元)、后续治疗费用85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各项累计为810 911.53元。结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王永霞承担其损失30%的责任;被告校军领承担60%的责任,即486 546.91元;被告李明福及赵荣香共同承担10%的责任,即81 091.1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5 000元,由被告校军领承担30 000元,李明福及赵荣香共同承担5 000元。综上,被告校军领应赔偿原告王永霞各项损失共计516 546.91元,扣除被告校军领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 000元,被告校军领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6 546.91元。被告李明福及赵荣香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 091.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校军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计款四十一万六千五百四十六元九角一分(已减去被告校军领垫付医疗费十万元);

二、被告李明福、赵荣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计款八万六千零九十一元一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王永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705元,由原告王永霞负担7990元,被告校军领负担5565元,被告李明福及赵荣香共同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代理审判员  赵天才

                                             人民陪审员  席军营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