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巩民初字第1184号 |
原告王红卫,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义市超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金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红卫诉被告巩义市超杰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卫诉称:2011年5月前,原告经朋友孟庆明给被告送金属硅、沥青、硅微粉等,货款总计21700元。2011年8月30日被告付现金10000元,2012年春节前付现金5000元,下欠67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推再推。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6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经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纠纷系孟庆明与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红卫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松峰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言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