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2996号 |
原告王永炉,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武,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永炉诉被告张建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永炉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王永炉承担。
审 判 员 胡晓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倩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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