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2390号 |
原告田某某,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鹏飞,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3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2月1日生一男孩张某甲,现已15岁。1999年1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家庭责任心不强,对原告及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家中盖房时原告所借的钱,至今未偿还,为此双方经常争吵。尤其是被告无端猜疑原告,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10月份,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双方无和好可能,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豪亮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如果原告没有外遇,两人会过得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8年农历三月十三举办结婚仪式。1998年12月1日生育长子张某甲。1999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后因家中盖房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等,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3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被告及家人多次到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原告不同意回家。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好。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然发生矛盾,均系对家庭问题处理不当所致。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宽容大度,相互理解,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贺松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言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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