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虞民初字第535号 |
原告卢某某,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卢某甲,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卢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关晓勇、卢尚贤,虞城县杨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XX村。 原告卢某某、卢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原告卢某某、卢某甲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丁、代理审判员苗雨、人民陪审员张艳芝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晓勇、卢尚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卢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腊月19日确立恋爱关系。原告按照农村风俗交给被告彩礼20000元,后因其他原因不能成就婚姻,但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卢某某、卢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乔集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卢尚贤、陈辉对媒人牛某某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传给被告彩礼20000元;2、乔集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卢尚贤、陈辉对中间人段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传给被告彩礼20000元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腊月19日确立恋爱关系。原告按照农村风俗交给被告彩礼20000元,后因其他原因不能成就婚姻,被告仅退回彩礼3000元,剩余17000元没有退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并无法律约束力,是基于婚约产生的财产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本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订立婚约,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按照习俗接受原告的彩礼应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卢某某礼1700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丁 代理审判员 苗 雨 人民陪审员 张艳芝 二〇一四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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