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虞民初字第650号 |
原告李某,女,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葛某某,男,201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儿童,系原告李某之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闻,男,194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教师。 被告王某娟,女,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葛某闻之妻。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关晓勇、王来夯,虞城县杨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葛某某诉被告葛某闻、王某娟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原告李某、葛某某于2014年3月24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丁、何美英、代理审判员苗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曙华,被告葛某闻、王某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葛某某诉称,2013年8月7日, 原告李某之夫、原告葛某某之父葛某甲在打工中意外身亡,经协商用人单位商丘双羽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各项费用80万元,此款全部由被告领取,不予支付原告分文,诉请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葛某闻、王某娟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分割请求。 原告李某、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第1组,原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葛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第2组,2013年8月9日协议书一份和李某景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因葛某甲死亡工作单位商丘双羽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各项费用80万元,此款全部由被告领取。 被告葛某、王某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葛亚的丧葬费用清单,证明支出丧葬费用143531元。2,证人葛某海、葛某凤、葛某华、刘某兰、葛某省、葛某峰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证人葛某海证明作为死者的亲属因与公司协商赔偿的问题,支付给回民30000元,花费7600元,后来回民嫌少在家又给了10100元。证人葛某凤证明葛某甲死亡后,作为死者的亲属因与公司协商赔偿的问题,支付给回民40000元及加油费100元,死者亲属在商丘吃、住花费7600余元。证人葛某华证明葛某甲死亡后,作为死者的亲属因与公司协商赔偿的问题,支付给回民40100元,支付给亲属及帮忙的人37500元。证人刘某兰证明死者葛亚生前向其借款16000元。证人葛清省证明听刘桂兰说死者葛亚生前向其借款16000元,后来还钱时在现场。证人葛某峰证明死者葛亚生前向其说过欠刘某兰16000元钱。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实原告李某与葛某甲是夫妻关系,只能证明葛某某是葛某甲的儿子。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认为被告领取赔偿金80万元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李某是葛某甲的妻子,对李某景的证言认为内容不是事实,证据来源不合法达不到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丧葬费的支出不具有真实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执行。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不真实,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法院不应当采信。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实葛某某是葛某甲的儿子,不能证实原告李某与葛某甲是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2013年8月9日协议书一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因葛某甲死亡工作单位商丘双羽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各项费用80万元,此款全部由被告领取。对李某景书面证明一份,因李某景未出庭接受质证,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丧葬费的花费清单不予认定,因其为被告单方面的记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即6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7日葛某甲为商丘双羽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施工时不幸意外死亡,8月9日商丘双羽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葛某、王某、李某、葛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父母赡养费、孩子抚养费、妻子生活扶助费、精神损害抚慰费及处理此事而支出的所有费用等共计80万元。该款由被告葛某闻领取。葛某闻系葛某甲的父亲,王某娟系葛某甲的母亲,葛某某系葛某甲的儿子2012年4月27日出生,李某与葛某甲系同居关系,葛某某现随其母亲李某生活。因该笔赔偿款的分割,原告李某、葛某某与被告葛某闻、王某娟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本院认为:该笔赔偿款是商丘双羽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给死者葛亚的直系亲属的,不属于遗产。李欣与葛亚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法律意义上不是夫妻关系,故不能作为死者葛某甲的直系亲属分割赔偿款,虽然赔偿协议里有“妻子生活扶助费”这一项但李某不是葛某甲的妻子,故其无权要求分割。对其它亲属葛某闻、王某娟、葛某某的分割,应当刨去其自己按照法律规定专属的部分,剩余的平均分割。对于被告主张的丧葬费用及支付回民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该笔费用即使有亦不合法,不应当使用死者葛某甲的赔偿款抵扣,对于丧葬费应当参照法定的标准。对于证人刘某兰、葛某省、葛某峰证实死者葛某甲生前的欠款1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依照规定丧葬费为37958元÷2﹦18979元,葛某某的抚养费为5627.73元×16÷2﹦45021.84元,王某娟的母亲赡养费为5627.73元×20÷3﹦37518.2元。葛某甲的死亡赔偿款80万元减去丧葬费、儿子抚养费、母亲赡养费、生前欠款,剩余部分由其直系亲属葛某闻、王某娟、葛某某三人平均分割。葛某某应分得的款项为:80万减去丧葬费18979元、葛某某的抚养费45021.84元、王莫娟的母亲赡养费37518.2元及葛某甲生前的欠款16000元,剩余682480.96元由葛某闻、王某娟、葛某某三人平均分割,每人分得227493.65元,该款加上葛某某的抚养费45021.84元共计272515.49元即为原告葛恩泽应分得的款项。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闻、王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葛恩泽现金272515.4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款汇至虞城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人: 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开户行:虞城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账号:00000201294223415012。用途:法院执行款,此项必须填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葛某闻、王某娟负担4830元,原告李某、葛某某负担3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丁 审 判 员 何美英 代理审判员 苗 雨 二〇一四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 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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