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虞民初字第1136号 |
原告周某利,男。 原告周某某,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党,虞城县站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单永田,男。 被告单利梅,女。 原告周某利、周某某与被告单永田、单利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7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传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利、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永田、单利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利、周某某诉称,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单利梅于2013年年后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大礼20000元。2013年腊月21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单利梅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送给二被告彩礼5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单利梅与原告周某某生活了两个月便不再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70000元。 被告单永田、单利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周某利、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订婚的基本情况。 庭审中,被告单永田、单利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做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单永田、单利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单利梅于2013年年后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大礼20000元。2013年腊月21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单利梅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送给二被告彩礼50000元,被告单利梅与原告周某某共同生活两个月后即分开不在一起生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70000元。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禁止借婚约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要求返还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单利梅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告给二被告的彩礼是迫于社会旧俗的压力,且是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单利梅结婚为目的,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所附条件未成就,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70000,应酌情返还50%为宜,即35000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永田、单利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利、周某某彩礼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利、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单永田、单利梅承担387.5元,原告周某利、周某某承担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传廷 二0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功勋 |
上一篇: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寺信用社与被告李闰九、张红伟、赵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