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1191号 |
原告李某,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4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审 判 员 胡晓君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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