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624号 |
原告刘善美,女,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建萍,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艮德,男,成年,汉族。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春杰,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善美诉被告蒋艮德、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善美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善美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善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刘善美负担。
审 判 员 贺松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言歌 |
上一篇: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堂信用社与张占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