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牟民初字第2837号 |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堂信用社(以下简称冯堂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87039390-1。 负责人梁治安,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国芳,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冯堂信用社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张占业,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堂信用社与被告张占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昌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占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张某乙由张某甲、被告张占业以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的利率为8.4‰,该借款到期后,张某乙未偿还本金,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占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乙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张某甲、张占业提供了连带担保; 2、张某乙、张某甲、张占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是本人签的手续; 被告张占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6日,张某乙由张某甲、被告张占业以连带保证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利率为月息8.4‰,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算。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某乙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已清偿至2012年11月30日)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某乙在原告冯堂信用社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乙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占业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占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占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堂信用社借款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四计算,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占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唐慧良 审 判 员 王宏亮 代理审判员 杨 爽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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