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18号 |
原告韩丽娜,女。 被告安阳市中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伏道乡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良,职务经理。现押汤阴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告韩丽娜诉被告安阳市中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丽娜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安阳市中安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韩丽娜两次借款1500万元,被告安阳市中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在建工程作抵押,并到汤阴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管所办理抵押登记。诉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决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13年9月5日,汤阴县公安局作出汤公(经)立字(2013)303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本院被告安阳市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因此原告韩丽娜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丽娜的起诉。 原告韩丽娜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00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友 审 判 员 赵锐平 代理审判员 闫 海 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改娇
安法网116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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