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原民初字第783号 |
原告孟祥立,男,1960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韩董庄乡韩董庄村。 原告张世江,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林,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蒋庄乡西孟尧村8排2号。 被告王春辉,男,1987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克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祥立、张世江、孟凡林为与被告王春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孟凡林于2014年9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耿红霞主审、人民陪审员苗伟参加评议,于2013年9月27日、10月28日、11月4日、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立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体兴、张世江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林、被告王春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达成合伙协议,原告孟祥立出资280000元,原告孟凡林出资100000元,被告王春辉出资20000元,合伙组建电信工程队,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操盘手执行合伙事务,并于协议签订之日,二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全部出资款,该合伙事务开始施工运营,工程队经营至今,被告掌握出资款项及物资、经营收益,拒不分配经营利润,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合伙终结,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对合伙财产及收益进行分割。 被告王春辉辩称,2011年9月,王春辉、孟祥立、张世江达成合伙协议,由孟祥立、张世江出资,王春辉具体施工,盈余三人平均分配。孟祥立掌握资金,王春辉施工用钱到孟祥立处打条领取,孟凡林是张世江的代理人。施工期间,孟祥立出资十万余元,张世江出资七万余元,王春辉打有条据,王春辉为施工需要,在孟祥立处不能及时领取施工费用时,垫付五万余元。三人合伙借用鸿瑞资质,合伙完成一定阶段时,电信公司打来第一笔工程款8万余元,此款由孟祥立掌握。孟祥立收到工程款后,并不去分配,引起王春辉不满,电信公司准备打第二笔款时,王春辉要求将款打给自己,但孟祥立强烈反对,最终第二笔款十四万余元仍落在孟祥立手中。孟祥立收到第二笔款后,仍不分配。在电信公司要打第三笔款时,王春辉坚决反对打给孟祥立,故第三笔款约十三万元仍在电信公司。因工程合伙人发生矛盾,2012年7月底,合伙关系难以维持,开始散伙算账,但清算一直没有结果。2012年10月,王春辉用立通资质,独自施工,施工款四十万左右。综上,被答辩人诉称理由不实,请求支持答辩人的辩称,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对合伙人关于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是如何约定;2、原被告是如何履行合伙协议的;3、原被告合伙是否盈亏,如何处理合伙的财产、债权、债务。 原告孟祥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12组证据:1、合伙协议书、工程队财务制度;2、孟祥立与新乡市鸿瑞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的挂靠协议书;3、合伙协议书、孟祥立交付王春辉的欠条、收到条27张共计126480元、孟祥立支付施工款后存留的花费清单39张共计139747.5元、经孟祥立手支付的费用262007元及票据195张;4、孟祥立交付王春辉的欠条、收到条27张共计126480元、孟祥立支付施工款后存留的花费清单39张共计139747.5元、经孟祥立手支付的费用票据195张共计262007元、孟祥立偿还贷款100000元的票据;5、原被告的电话短信记录4份;6、被告书写的分配方法证明1份;7、原阳县电业局工程的发票记账联;8、工程收入款收据235898.01元;9、鸿瑞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郑立奇在发票上签字盖章的说明; 10、发票;11、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12、司法鉴定费收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异议是合同的第一页不真实,第一页合同上王春辉没有签字,合同的第二页内容真实,但落款时间不真实,第二页的名字是王春辉签的,合同是2011年9月上旬签的,原告提供合同内容是假的;王春辉有孟祥立的录音说王春辉占20%的比例,且王春辉在孟祥立那拿钱打的有条,证明合同的第一页是假的;按照合同王春辉出资只占5%,但王春辉负责具体事务,如果按5%去分配不公平,这就可以说明合同的第一页内容不真实,工程队财务制度王春辉没有见过,也没有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异议是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协议签订的时间原被告已散伙;对第3组证据的异议是收到条是我签的,对于王春辉签字的21个收到条或欠条没有异议,证明原告欺骗法庭,上次开庭说小条都收回去打了个总条,对其他条不清楚,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第3个分项的异议是:有一部分是王春辉计的账,打条后交给原告处去报销,认可的金额是84207.5元,对其它的清单金额不清楚,不认可;第3组第2项和第3项是一回事;第4组第4项的异议是工人工资有3张(其中2010元、2012年9月12日360元、2012年9月12日2960元、2012年9月12日5100元)是王春辉写的条,对其他的王春辉不清楚,不认可;施工材料费、燃油费、招待费没有王春辉的签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税金中的工程款163061.4元的税是王春辉交的,王春辉向法庭交有交款凭证,其他的税不是我交的,谁交的不清楚,对税票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还银功文贷款10万元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第5组证据的异议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短信不能证明原被告没有散伙,只能证明散伙协议没有写,电信公司周主任问被告要散伙协议,被告才向原告发短信;对第6组证据的异议是是王春辉写的字,仅仅是当时拟的草稿,草稿也没有写完,上面没有王春辉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第7组的证据的异议是王春辉没有收到这笔款,谁收的不知道,王春辉也没有干过电业局的工程;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9组证据的异议是鸿瑞公司的证明不真实,从形式来说是先有章后签字,没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内容上当时已经散伙;虽然上面有字,但不能证明是郑立奇本人签的;对第10组证据的异议是款没有打给王春辉,王春辉没干这个工程;对第11组证据的异议是证人证言所说不属实,没有见过这两个人,也没有用过他们的车,这两个证人在前两次开庭均参加,不能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19组证据:1、提交被告保存的一份原被告所签合伙协议的电子版;2、提交交易签约单;3、提交工资表和病例;4、提交光盘和对录音的重点内容的记录及照片;5、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6、王春辉与新乡市立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了从2012年12月28日被告用立通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7、2013年6月17日立通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新乡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签订的《通信线路工程施工合同》2份;8、工程验收审计汇总表;9、立通公司向电信公司发出的付款通知书;10、新乡市红旗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审批表;11、纳税凭证和付款凭证;12、验收证书;13、存款凭条; 14、工程抢修明细表,证明被告所干工程的维修是被告1人所干;15、两份申请审批表及税收管理证明原件;16、7张协调费用票据;17、1张工资表及2张工人发工资证明;18、新乡电信综合审批表,证明王春辉垫付费用3500元;1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原告孟祥立对第1组证据的异议是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合伙人所签订的协议书签订时是三方都在场,当时打印的协议书签的字,协议书的内容只有两页,被告提交的是三页,不具有真实性,申请被告出示U盘电子版,U盘电子版可以显示具体形成时间,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协议书没有两个原告及被告的签名,协议是空白协议,这个协议不能证明与合伙事务、合伙协议有关联,该协议书不具有对本案的证明力;对第2组证据的异议是该交易签约单是流水单,该款是由原告交付被告,让被告去交的,之后被告将交付该款的税金单据给原告,如果确系被告所交,被告就不会将税票交给原告,该交易签约单仅证明被告是个承办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第3组证据的异议是工资表不真实,该表上所显示的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该工资表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病历的异议是该病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该次服毒住院是由于被告与其妻子感情出现问题,王春辉称其妻子有外遇才服毒,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事后提交相关录音证据证明王春辉中毒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第4组证据的异议是录音内容听不清,里面的多人谈话不清楚是哪些人的谈话,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录音笔录所显示的内容,由于原告对录音听不清楚,录音笔录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录音笔录所显示的内容与本案合伙没有关系,原告认为2013年4月28日被告找原告是解决被告经孟祥立在农业银行承办的贷款问题,录音及录音笔录所反映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也不具有关联性,从照片上看被告没有挨打的迹象,该照片拍摄于什么时间不能确定,该照片不能反映原告打被告的事实,该照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第5组证据的异议是证人张某某与被告曾是夫妻关系,被告与证人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是由于原告不算账,被告才喝药,这样一个喝药的原因是错误的,根据原告与张会娟的录音,王春辉喝药是由于证人与王春辉感情不和才导致这样一个事件,证人证明被告喝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人张某某、张某某证言的异议是,证明2012年8月中旬原被告在娃哈哈进行算账,证人没有看到原被告清算的事实,证人也证明合伙人张世江没有在,两个人不可能结算,合伙结算需要所有合伙人到场;证人证明其到娃哈哈一直到出来总共二三十分钟,原被告是否进行清算,是否达成散伙协议,是否对利润进行分割,是否对债权债务进行分割,两位证人均不清楚,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支持被告主张2012年8月中旬就已经散伙的事实,这三位证人证言均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上甲方的签章是先章后写法人名字,该协议不具有合理性,原被告与鸿瑞公司签订有协议,其再与立通公司签订协议,违反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相关规定,由此造成损失应该由被告自己承担;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以及合同的期限不具有真实性,根据电信公司证明王春辉与立通公司在2013年1月31日才签订协议,为此该协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该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第7组证据的异议是两份合同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实;即使被告有原件,我们认为这两份合同所取得的经营收益应该作为合伙期间的合伙利益,依据合伙协议进行分配,因为原被告到目前没有散伙,没有清算;对第8组证据的异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没有签字盖章,也没有时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9组至第13组证据的异议是税收证明及2份申请审批表均系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据所显示的名门世家工程系由鸿瑞公司与名门世家签订,签约所使用的资质也系鸿瑞公司的资质,证明被告为将合伙期间的工程占为己有所变更的由立通公司作为纳税申请人,该三份证明所显示的是立通公司还是鸿瑞公司,名门世家的工程在起算前均在合伙期间,名门世家的收益由合伙人分配,三份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主张名门世家的工程是由本人施工与合伙人无关的事实,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得到核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对第14组证据的异议是该工程抢修明细表仅能证明表上所列的需要抢修的单位,由于原被告仍在合伙期间,该证据仅能证明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15组证据的异议是2013年6月21日在结算时出具的手续,不能证明:1、该工程不是合伙期间的工程;2、该工程不是合伙期间以鸿瑞公司资质签订的工程,该4份证据仅能证明结算时以立通公司名义进行结算;对被告提交的第16组证据的异议是2011年12月13日张正义出具的南街协调费用,经原告辨认,这个字是被告王春辉书写的;对2011年11月27日、13日两份王小林东大街的协调费,该两笔协调费事实上不存在;对2011年1月27日夏庄的协调费,没有收到条书写人的名字或指印;对2011年1月13日丁庄的协调费,2011年1月13日原被告还没有合伙,原被告9月份才开始合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12年4月15日姚寨的协调费,这个协调费不存在,从证据的字面上看,也不能证明该款是协调工程的协调费;对2012年9月15日鑫源花园的协调费,该证据系申请,不是赔付凭证,该申请没有单位领导或单位的盖章予以确认,不能证明协调费的存在。另补充:1、用于协调工程的协调费是由电信公司予以支付的,这些协调费首先不存在,即使存在或王春辉垫付,也应由电信公司最后退还;2、2011年的工程被告王春辉如果支出,应该及时与合伙人进行结算,根据合伙人制定的财务制度,超过200元,应该由原告签字确认,王春辉未进行结算,证明这些协调费事实上不存在,也不应该由合伙人予以承担;对被告提交的第17组证据中工资表的异议是:1、该工资表不显示工资表出具的时间、工作的时间,更不能证明是什么时间欠的工资;2、该工资表不能证明由王春辉已经支付;关于邴福旺收到的现金7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与合伙工程有关系,11月2日收到条的两个出具人在原被告的工程中均工作1天,工资当日即支付,该收到条不能证明与合伙工程有关联性;对第18组证据的异议是:1、该审批单是向电信公司申请支付的费用,审批单也证明这个费用如果支付也是电信公司支付,即使被告垫付,也应由电信公司补给王春辉,审批单不能证明王春辉支付了该3500元,也不能证明该3500元应当由合伙工程支付;2、该审批单没有相关领导的签字确认,其真实性、合理性无法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对第19组证据的异议是证人与被告是父子关系,其证言有倾向性,证明内容不真实,证人工资已经支付,不存在欠工资的事实,证人经手支付他人工资2万余元,本人领取1万余元,被告主张说欠证人6300元没有事实,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被告目前没有散伙,也可以看出被告出具的丁庄、南街的协调费是虚假的,该钱经王东顺的手已支付过了。 原告张世江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无证据提交,对孟祥立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异议是没有见过这份协议,今天是第一次见到,对被告的2-14组证据因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张世江因未参与经营,对原被告的其他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以下两组证据:1、电信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原阳王春辉线路工程施工明细》;2、电信公司与郑州永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阳分公司签订的《关于小区通讯建设与服务协议》。原被告对以上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收支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5月29日,河南汇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汇新司鉴所【2014】会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对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王春辉签名的21个收到条或欠条、对王春辉记账的金额为84207.5元的花费清单、工人工资中王春辉写的3张(其中2010元、2012年9月12日360元、2012年9月12日2960元、2012年9月12日5100元)税票及原告提交的第5、8、12组证据及被告王春辉提交的第14组证据、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两组证据及河南汇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4】会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合伙协议和原告提交的第2、6、7、9、10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加以证实,认定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工程财务制度、第11组证据、第3组中的其他证据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认定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交的第2组、第3组证据中的病例和被告提交的第6-18组证据原告所提异议不成立,认定具有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交的第1组无法对抗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及被告提交的第4、5、19组证据原告所提异议成立,认定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原告孟祥立、张世江(孟凡林是张世江的代理人)及被告王春辉三人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组建电信工程队,承包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9月2日补签合伙协议。2012年9月1日,原被告与鸿瑞公司签订协议,使用该公司资质承包电信工程。2012年11月5日,郑州永冠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阳分公司(名门世家小区物业公司)与电信公司签订《关于小区通讯建设与服务协议》。2012年12月30日,被告与立通公司签订协议书,使用该公司资质承包电信工程。原告孟祥立称,在合伙期间其借钱购买了熔接机等设备约8万元,后用电信公司打来的工程款将该款予以偿还,原告孟祥立提交支付熔接机的票据费用为27500元。被告王春辉称,因欠工人工资,现在熔接机被工人扣押(因被告王春辉的父亲王东顺是代工,故熔接机被王东顺扣押着)。原告孟祥立分两次从电信公司领取工程款共计235898.01元,合伙期间还有16277.14元质保金未领取,电信公司仍有原被告有争议的工程款515217.4元未领取。(未结工程款为:工期为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原阳县龚寨村光缆线路工程款20718.64元;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原阳县新银座华庭光缆工程款42199.26元;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的原阳姚寨村光缆线路工程款49129.11元,以上三项工程款112047.01元用鸿瑞公司进行审计。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的2013年第一季度原阳县三友网吧等专线工程款11651.4元;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2013年第一季度原阳县名门世家一期FTTH光缆线路工程款33273.41元;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2013年第一季度原阳县名门世家小区一期FTTH管道工程款106194.91元;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2013年第一季度原阳县名门世家二期FTTH光缆线路工程款38234.24元;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2013年第一季度原阳县名门世家二期FTTH新建管道工程款84532.99元;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2013年第一季度原阳县名门世家三期FTTH光缆线路工程款38469.8元;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2013年第一季度原阳县名门世家三期FTTH新建管道工程款90813.64元,以上七项工程款403170.39元用立通公司进行审计)。在2012年12月30日王春辉与立通公司签订协议书之前产生的尚未领取的工程款为279443.87元,之后产生的尚未领取的工程款为252050.67元。原告称因双方至今未散伙,该工程款是被告用合伙期间的投资及合伙投入的工具所得,上述工程款应作为合伙期间的收益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被告称该工程款系双方散伙后,被告挂立通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所得的个人收入,不应当进行分配,且被告在该工程施工期间未到原告孟祥立处报销过任何支出,被告提交了书面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河南汇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双方的账目进行审计,该公司经审计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汇新司鉴所【2014】会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王春辉收到孟祥立工程款项鉴定意见 1、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王春辉收到孟祥立款项99640.00元;2、原被告双方不能同时确认,对王春辉、王东顺打条收到款项有争议金额为27000.00元。(二)王春辉经手支付合伙工程款项鉴定意见 1、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属于合伙期间支出金额为237090.04元(孟祥立提供支出单据);2、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不属于合伙期间支出金额合计10603.00元(王春辉提供支出单据);3、原被告双方不能同时确认,对是否属于合伙期间支出存在争议金额合计293900.42元。其中,孟祥立提供支出单据金额195280.24元;王春辉提供支出单据金额98620.18元。(三)原被告双方对孟祥立提供的王春辉、王东顺打条收到款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原告孟祥立认为,由王春辉、王东顺打条收款126640元,系王春辉、王东顺尚未用支出单据报账冲回的借款。被告王春辉认为,(1)王春辉和王东顺从孟祥立处打条取款项99640.00元;(2)本鉴定报告“附件二”反映王春辉和王东顺从孟祥立处收到款项用于支付的明细项目,金额为237090.04元。根据会计账务处理习惯,原告孟祥立认为的上述理由应当更符合会计处理常规,但由于鉴定事项的会计管理不规范,我们无法通过鉴定材料确定真实情况。原告孟祥立支付鉴定费7000元。 关于原被告双方合伙协议的约定内容:原告称,2011年9月,原告孟祥立、张世江(孟凡林是张世江的代理人)及被告王春辉三人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组建电信工程队,承包工程进行施工。于2012年9月2日补签合伙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即孟祥立出资28万元,乙方即张世江出资10万元,丙方即王春辉出资2万元,按照出资比例进行盈亏分配,第3条约定王春辉为合伙企业工程操盘手,委托其为工程队的一切事宜的执行人,丙方全权负责工程队的财务和管理工作,第5条第1款约定合伙人不得无故退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被告继续合伙施工。被告王春辉称,原告所提交的合伙协议第一页不真实,第二页名字是王春辉签的,时间不真实,合伙协议是在2011年9月上旬签的,并未约定具体投资数额,被告需要多少钱,就去原告处拿,每次拿钱打的都有条,实际上,原告孟祥立投资(加上熔接机)13万元,张世江投资7万元,合伙履行期间被告垫资约56000元。合伙协议约定,由孟祥立、张世江二人出资,被告负责带领工人具体施工,负责施工的一切事宜都是由被告照头,有时原告也出面协调事情,按照约定被告不负责出资,约定盈余三人各分三分之一,亏损也是三人各承担三分之一,当时约定债务也是按三分之一承担,对入伙没有约定,对退伙的约定是如果合伙人出现重大的矛盾也可以退伙,合伙终止同退伙的约定。被告王春辉对其上述主张提交其保存的一份原被告所签合伙协议的电子版。 关于原被告合伙是否散伙、何时散伙的问题:原告称,原被告至今未散伙。原告提交鸿瑞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是:2012年9月1日,由孟祥立、王春辉共同前来我公司办理工程队资质使用手续,资质办理后孟祥立、王春辉曾多次来我公司办理该工程队的相关业务手续,王春辉曾单独来我公司要求办理相关结账手续,但没有合伙人孟祥立的同意被我公司拒绝,其中包括名门世家。被告王春辉称,因原告孟祥立收到电信公司工程款拒不分配,也不支付工人工资,原被告于2012年7月底散伙,8月中旬在原阳县娃哈哈算账。被告提交3证人张会娟、张文宾、张亚卿的证言。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孟祥立、原告张世江、被告王春辉三人合伙组建电信工程队进行施工,形成合伙关系。关于合伙协议的约定,原告称孟祥立出资28万元,张世江出资10万元,王春辉出资2万元,被告王春辉虽对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有异议,但其提交的合伙协议电子版无法对抗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故认定原告孟祥立出资28万元、原告张世江出资10万元、被告王春辉出资2万元,并按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进行盈亏分配。关于散伙时间,原告称至今未散伙,被告王春辉称双方已于2012年7月底散伙,本院认为双方所述均不属实,根据鸿瑞公司出具的证明,2012年9月1日孟祥立与王春辉到其公司办理业务,证明此时双方仍处于合伙期间,并非于 2012年7、8月份在原阳县娃哈哈算过账散伙,王春辉于2012年12月30日挂靠立通公司,且原告提交的支出票据均为2012年11月份之前的,故认定2012年12月30日为散伙时间比较符合事实。双方所承包工程开工时间在此之前的认定为合伙期间的工程,之后的为被告王春辉个人承包的工程。合伙期间电信公司收入工程款235898.01元已由原告孟祥立领取,电信公司还有未领取的279443.87元工程款为合伙期间的收入。合伙期间的支出为237090.04元,因司法鉴定结论中认定的合伙期间支出金额为293900.42元仅以对方不认可而未认定,对方均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不属于合伙支出,故本院认定293900.42元(孟祥立提供支出单据金额195280.24元,王春辉提供支出单据金额98620.18元)为合伙期间的支出。对于王春辉收到孟祥立款项99640元作为孟祥立支出但王春辉尚未用支出单据报账冲回的借款,但王春辉提供的支出单据有98620.18元,两项折抵后,本院认定王春辉尚未用支出单据报账的借款为1019.82元。电信公司的余款252050.67元作为王春辉合伙结束后的个人收入。对于原告孟祥立投资的熔接机因其用电信公司收入的款项偿还该设备投资时的借款27500元,故认定该熔接机为合伙期间所购买的设备,应由全体合伙人所有,因熔接机在被告王春辉父亲手中,考虑该熔接机已购买两三年,故折价为10000元归王春辉所有。根据以上认定的投资、收支情况及原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的按出资比例进行盈亏分配的原则,原被告合伙期间分配情况如下:原告孟祥立分配金额为171852.32元【(280000元+100000元+20000元+235898.01元+279443.87+1019.82元-237090.04元-293900.42元)×70℅-(280000元+100000元+20000元+235898.01元-237090.04元-293900.42元)+10000元×70℅】;原告张世江分配金额为98842.81元【(280000元+100000元+20000元+235898.01元+279443.87+1019.82元-237090.04元-293900.42元)×25℅+10000元×25℅】;被告王春辉分配金额为9768.56元【(280000元+100000元+20000元+235898.01元+279443.87+1019.82元-237090.04元-293900.42元)×5℅-10000元+(10000元×5℅)】,电信公司的余款251030.85元(252050.67元-1019.82元)为王春辉的个人收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47条、52条、54条、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祥立、原告张世江、被告王春辉合伙期间分配的金额分别为171852.32元、98842.81元 、9768.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持本判决到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新乡市电信分公司领取; 二、合伙期间所购买的熔接机归被告王春辉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0元,保全费2520元,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孟祥立、张世江承担800元,被告王春辉承担13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本武 审 判 员 耿红霞 人 民 陪 审 员 苗 伟
二 〇 一 四 年 八 月 二十九日
代 理 书 记 员 吴 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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