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原民初字第898号 |
原告温路云,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纪文,经理。 原告温路云为与被告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淑娟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玲参加评议,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路云诉称:原告开办一个农资经销门市部,被告是一家生产经营化肥的企业,原告和被告之间多年来一直有化肥经销业务。2013年原告购买被告的化肥时往往都是原告先给被告打款,被告后给原告发货。2013年9月份,被告账户上仍有原告化肥款余额50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又给被告汇去29550元购买化肥,加上之前的余额,被告账户上共有原告支付的化肥款296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以余款发货或者退还余款,被告拒不履行。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化肥款29600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被告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小麦底肥计息政策及提货政策;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证明单。 被告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中科公司系生产销售复合肥及其它化学肥料的企业,原告开办一个农资经销门市部,销售中科公司生产的肥料。2013年6月24日,被告针对客户制定了《2013年小麦底肥计息政策及提货政策》。截止到2013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的账面余额为50元。9月11日,原告给被告汇款2955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供货,亦未将货款退给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发出《2013年小麦底肥计息政策及提货政策》后,原告按此政策向被告汇款29550元,并销售被告的肥料,原被告之间已构成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供货,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货款29600元,并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温路云货款296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本武 审 判 员 李淑娟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 〇 一 四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吴 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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