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民民二金初字第25号 |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民权县庄周大道与江山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奉奎,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65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被告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因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4月7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9‰,借款期限一年,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执行,挪用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上浮100%执行。被告黄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民权县工农路西段南侧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罚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未答辩。 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第0660279178号借款借据一份;2、借款申请书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4、承诺书一份; 5、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道北分社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6、抵押合同一份;7、黄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据1、2、3、4、证明目的: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9‰,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执行,挪用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上浮100%执行。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借据及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借款利息;证据5、6、7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就该笔借款以民权县府后街东段北侧的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黄某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黄某某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7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9‰,借款期限1年,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执行,挪用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上浮100%执行。同日,被告黄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民权县工农路西段南侧的,房产证号为00006704的房产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黄某某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于2009年4月7日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15万元发放给被告黄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某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罚息的责任。被告黄某某与原告民权县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民权县工农路西段南侧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此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房管部门依法备案,为有效合同,故被告黄某某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罚息的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原告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与被告黄某某协议,以被告黄某某位于位于民权县工农路西段南侧的房产证号为00006704的房产及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振 江 审 判 员 武 静 人民陪审员 周 恩 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 盛 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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