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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寺信用社与郭老磨、郭红亮、郭小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2234号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寺信用社(以下简称韩寺信用社),机构代码17039142-X。 负责人韩紫磊,韩寺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1974年6 月25日出生,汉族,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2234号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寺信用社(以下简称韩寺信用社),机构代码17039142-X。

负责人韩紫磊,韩寺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1974年6 月25日出生,汉族,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邢新奇,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韩寺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郭老磨,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红亮,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小腊,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寺信用社与被告郭老磨、郭红亮、郭小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新奇及被告郭老磨、郭红亮、郭小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郭老磨由被告郭红亮、郭小腊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5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利率为月息10.8‰,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35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老磨清偿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被告郭红亮、郭小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1、借款申请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存款凭条一份、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郭老磨向原告借款35 000元,郭红亮、郭小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郭老磨、郭红亮、郭小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是被告本人签的手续;

3、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郭老磨的妻子詹某某同意共同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郭老磨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没有催要过,去年也说过二年还清,突然就起诉了,起诉后才接到的电话。被告也同意还款,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等一段时间凑到钱一块还,但要求减免利息。

被告郭老磨未提供证据。

被告郭红亮辩称:担保属实,但做生意赔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郭红亮未提供证据。

被告郭小腊辩称,担保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郭小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被告郭老磨由被告郭红亮、郭小腊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5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利率为月息10.8‰,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5日,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郭老磨在原告韩寺信用社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老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郭老磨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红亮、郭小腊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红亮、郭小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老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寺信用社借款三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原利率月息10.8‰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郭红亮、郭小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郭老磨、郭红亮、郭小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王宏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素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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