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魏北民初字第310号 |
原告:王桂珍,女,汉族,1931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许昌市魏都区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玉苏,女,汉族,1957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祥雨,男,汉族,1957年8月15日出生,与原告杜玉苏系夫妻关系。 原告:杜玉霞,女,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 原告:杜培红,男,汉族,1967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杜许生,男,汉族,1960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冠强,河南省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桂珍因与被告杜许生分家析产及继承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杜玉苏、杜玉霞、杜培红为原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珍的委托代理人孙方璞,原告杜玉苏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祥雨,原告杜玉霞,原告杜培红,被告杜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珍诉称: 原告王桂珍与已故杜松林系夫妻关系,早在1973年结婚。双方结婚时,杜松林有子女四个,分别为长女杜玉苏(当时15岁)、长子杜许生(当时12岁)、次女杜玉霞(当时9岁)、次子杜培红(当时6岁)。原告王桂珍与杜松林结婚时,将四人视为自己的子女抚养长大。1985年原告和丈夫杜松林从许昌县粮食局分得位于被告杜许生现居住的许昌市兴华路7号5号楼1单元1楼房产一套。1989年,杜松林病故后,原告与杜许生及其女儿一起在该房生活。鉴于杜许生离异后能够使其早日再次组建家庭,原告单独另居他处,该处房产仍由被告居住至今没有分割析产。现原告年事已高,为使原告老有所居,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杜许生现居住的许昌市兴华路7号5号楼1单元1楼的房产其中十分之六的份额归原告王桂珍所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杜许生承担。 原告杜玉苏、杜玉霞诉称:1、王桂珍与杜松林之间不是夫妻关系;2、原告照顾杜松林子女不属实;3、诉争房屋系杜许生借钱出资购买;4、我们不愿意作原告。 原告杜培红诉称:诉争房屋属于杜许生,原告王桂珍无权主张。 被告杜许生辩称:一、杜许生对王桂珍称其与杜松林系夫妻关系的观点不认同,更对王桂珍“早在1973年结婚,对杜许生等四人照顾”等歪曲事实和生编乱造感到愤慨。王桂珍光顾杜松林之后,就以后母自居,对杜许生几人从来不给好脸色,时不时打骂兄妹四人,经常不让吃饭,周围邻居都看不下去接济兄妹四人。王桂珍后来不辞而别,兄妹四人得知王桂珍嫁给了一个台湾商人。此后,王桂珍再也没有回到杜许生家中。杜松林生前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证明王桂珍与杜松林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二、王桂珍索要杜许生的房产中价值90000元,更是没有法律依据。杜松林多次说过自己没有钱,杜许生年轻能磨动,让杜许生出钱买房,只要让杜松林住就可以了。杜许生到其舅家借钱交到单位购买该房(50多平方米)。由于杜松林是老干部,只能以杜松林的名义办证。杜许生后还完原房款后又加盖成现在的规模。王桂珍及杜松林没有出钱,这情况王桂珍、杜松林及兄妹四人和周围的邻居同事都知道。三、王桂珍对杜许生的诉讼早已早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杜松林是1989年3月1日死亡的,王桂珍应该在1991年3月1日前提起该诉讼,就是按照特别时效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也早已超过。综上,要求法院驳回王桂珍对杜许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王桂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桂珍、杜松林之间有无婚姻关系;二、诉争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是谁;三、原告王桂珍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王桂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995年1月18日颁发的房产证一份,证明位于许昌市兴华路7号县粮局家属院的涉案房产属于杜松林与原告夫妻的共同财产。第二组,许昌0902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丈夫杜松林系许昌县粮食局下属的粮食储备库职工,在该单位分配有许昌市兴华路7号县粮局家属院楼房一套,杜松林于1989年去世;王桂珍在丈夫去世后至今每月领取数额不等的抚恤金,现在为每月300元。第三组,许昌市粮食局1995年粮油供应证一份,原告代理人对许昌县粮食局下属的粮食储备库退休老干部魏永庆、胡银昌二人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魏永庆、胡银昌与杜松林均系粮食储备库退休老干部,杜松林与王桂珍系夫妻关系,早在1973年结婚;王桂珍与杜松林婚后,王桂珍将杜松林的四个孩子即杜许生(当时12岁)、杜玉苏(当时15岁)、杜玉霞(当时9岁)、杜培红(当时6岁)抚养长大成人;杜松林1989年去世;杜松林去世之前的1985年单位分配给杜松林与王桂珍夫妻一套房产;直到1995年王桂珍与杜培红一家三口人的粮油供应还在一起,充分证明王桂珍将杜培红姊妹抚养长大成人。第四组,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桂珍与杜松林系夫妻关系。第五组,张国贤的书面证词一份,老干部离职休养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桂珍与杜松林系夫妻关系。 原告杜玉苏、杜玉霞、杜培红及被告杜许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1、对房产证真实性没有异议;2、该房产证与房产部门登记的资料相矛盾,房产部门登记的是1988年12月25日;杜松林是1989年3月1号去世,房产证填发日期是1995年1月18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权利义务随着民事主体的不存在而消失,该房产证的面积是54.14平方米,被告杜许生在购买该房子以后又筹资加盖。第二组,1、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许昌0902粮食储备库出具的证明是原告代理人写的,也不能证明是谁书写的;2、原告没有提供单位表格证明王桂珍领取抚恤金的情况,所出具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第三组,对粮油供应证,1、粮油供应证是虚假的,80年代末就不需要粮油供应证;2、发证时间是1995年6月7日,是虚假的;3、该供应证的杜靖雯与本案无关。对两份调查笔录,1、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二人应到庭接受质证;2、胡银昌证明的杜松林与王桂珍结婚系一种猜测,魏永庆用“据听说”获取该信息,均是传来证据;3、胡银昌1985年—1990年任职,魏永庆1984年任职,均不能证明杜、王1973年结婚;4、二份证言与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相矛盾,不能证明杜松林与王桂珍系夫妻关系;5、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由民政部门和法院证明,其他任何单位的证明都是无效的;6、胡银昌不能证明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杜松林,应该为杜许生。第四组,1、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王桂珍与杜松林是夫妻关系;2、公安机关可以出示户籍底册等加盖印章证明;3、该证明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具体经办人核实;4、婚姻关系是民政部门和法院确认,不是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确认。第五组,对离休审批表,杜松林离休属实,但离休表是复印件,没有单位或组织部的公章,不符合证据要件,且不能证明王桂珍与杜松林的夫妻关系。对张国贤证言,张国贤与杜松林年龄相差30多岁,不可能知道父亲结婚的事情,且该证言形式不合法,没有证人身份信息证明,无法证明证言的主体合法存在。 原告杜玉苏、杜玉霞、杜培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杜许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被告个人情况。第二组,许昌0902河南粮食储备库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杜松林生前与段秀荣是夫妻关系。第三组,被告代理人对段海发及芦太勤所作的调查材料,证明杜许生向此二人借钱买房以及还款情况,杜许生与此二人系亲戚关系,二人了解的杜许生的家庭情况。第四组,杜松林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杜许生父亲杜松林于1989年3月1日死亡,财产权利人主张权利期限自1989年3月2日起至1991年3月1日止。第五组,被告代理人对张凤莲所作的调查材料,证明邻居张凤莲没有发现原告与死者杜松林结婚,证明原告王桂珍在杜松林死亡后半年就离开了杜许生家,再没有回去过,听说原告王桂珍嫁了一个台湾商人,还证明王桂珍没有向杜许生要过房子,证人了解的是杜许生和前妻回方城舅舅家借钱购买诉争房屋及翻修房屋。 原告王桂珍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该份证明先盖章,后书写,不符合证据要件。第三组,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四组,对杜松林死亡事实没有异议,但因为本案是分家析产纠纷,不产生诉讼时效问题。第五组,证言无法证明杜松林和王桂珍不存在婚姻关系,证人听说王桂珍嫁了一个台湾商人,对该事实证人无证据证明,且王桂珍在杜松林死亡后有权改嫁,因此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杜玉苏、杜玉霞、杜培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第一组,对杜松林曾经的同事郑秀英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第二组,许昌县金源粮油供销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桂珍退休家属补助费表复印件一份,许昌县粮食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第三组,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 原告王桂珍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杜玉苏、杜玉霞、杜培红与被告杜许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该笔录的调查违反了《证据规则》及《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有六种情形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情形,被告及三原告均不认识郑秀英,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证言不能证明杜松林与王桂珍的婚姻关系,证人陈述是一种传来证据而不是直接证据,与被告出示的杜松林与段秀荣的婚姻关系证明相悖。第二组,对许昌县粮食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补助费表有异议,1、没有出具该表的单位人员盖章、签名;2、不能证明杜松林与王桂珍有婚姻关系,婚姻关系要靠结婚证来证明。第三组,对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存根上的签名及指印都是被告杜许生的。 本院对原告王桂珍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其他三原告与被告对房产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杜松林生前单位出具的证明系原告代理人代笔,后由该单位加盖公章,该证据虽有瑕疵,但抚恤金一事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第三组,粮油供应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杜许生及原告杜培红曾经共同生活,本院予以确认;魏永庆、胡银昌证言主要证明许昌县粮食局分配房子及杜松林与王桂珍系夫妻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许昌县粮食局分配房子的事实,杜松林与王桂珍的婚姻关系有单位证明、粮油供应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两份证人证言予以采纳。第四组,派出所证明系原告代理人代笔后由派出所加盖公章,该证据虽有瑕疵,王桂珍与杜松林婚姻关系有杜松林生前单位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第五组,证言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证,无法核实证人身份及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杜许生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证件,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杜松林与被告之母段秀荣之间的婚姻关系属实,但段秀荣已于1971年去世,该证明不能证明段秀荣去世后,杜松林的婚姻状况;该证明出具时间早于该单位为原告出具证明的时间,故证明中“我单位不知道也未出具有关杜松林同志和他人婚姻(登记)等情况证明”与原告王桂珍提交的同一单位证明内容无矛盾之处,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第三组,段海发及芦太勤证言均证明杜许生因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向自家借钱,对该事实,杜许生的兄妹均予以确认,本院对两份证言予以确认。第四组,双方对杜松林死亡时间均无异议,本院对火化证明予以确认。第五组,张凤莲证言中谈到王桂珍到杜松林家生活,但不清楚二人是否登记,对房屋出资情况与段海发及芦太勤所说基本一致,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纳。 本院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王桂珍提供婚姻关系存在的若干证据与杜许生提供婚姻关系不存在的若干证据均有瑕疵,因王桂珍与杜松林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对本案影响重大,故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郑秀英证言、退休家属补助费表复印件及许昌县粮食局出具的证明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房产证存根均无异议,存根证明房产证系杜许生办理,本院对房产证存根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杜松林原为许昌县粮食局下属的0902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的职工,1925年4月出生,1984年离休,1989年3月1日去世。杜松林与前妻段秀荣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女杜玉苏、长子杜许生、次女杜玉霞、次子杜培红。段秀荣1971年6月去世后,杜松林与原告王桂珍与1973年左右结为夫妻(结婚档案无据可查),双方未生育子女。 本案诉争房屋的房产证载明的产权人为杜松林。房屋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兴华路7号许昌县粮食局家属院5号楼1单元1楼(房产证号许县房字第061572766号),建筑面积66.69平方米。该房系许昌县粮食局1985年前后所建公房,杜松林系该单位老干部,房屋建成后,杜松林分得一套,并与王桂珍一起在该房内居住。后该房于1988年前后进行房改,杜许生向其舅段海发、段海银分别借款2000元和1000元,加上自己的存款,支付了房改款38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改款收据上记载的是杜松林的名字。1989年杜松林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未进行遗产分割。杜松林去世前后,除王桂珍与杜松林二人外,杜许生也在该房居住。杜松林去世几年后,王桂珍自该房内搬出。1995年1月,杜许生以杜松林名义办理该房房产证,并一直居住至今。 王桂珍搬走后与杜许生兄妹四人多年无联系。 杜松林死亡后其原工作单位0902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支付王桂珍一定数额的抚恤金,现每月300元。王桂珍无亲生子女,其表示自己无住房,现跟随养子生活。杜许生庭审中也表示诉争房屋系自己唯一住房。双方对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杜许生拒绝对该房进行市场价值评估。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王桂珍称其与杜松林1973年在许昌县将官池镇祖师公社进行过婚姻登记,但现在二人结婚证丢失,且无档案可查。上世纪70年代我国人民公社可以进行婚姻登记,因档案保管制度不健全,二人是否进行结婚登记现已无从考证。但结合杜松林生前所在单位证明、粮油供应证、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及王桂珍仍领取抚恤金之事实,可以认定王桂珍与杜松林存在婚姻关系。且杜许生在答辩中提到“王桂珍光顾杜松林之后,就已后母自居,对王桂珍几人从来不给好脸色,时不时打骂兄妹四人,经常不让吃饭”,“王桂珍后来不辞而别,兄妹四人得知王桂珍嫁给了一个台湾商人,王桂珍再也没有到杜许生家中”,邻居张凤莲也表示“王桂珍来到杜松林家生活,结婚登记没有这是他家的私事,咱也不了解”,“杜松林死后大约半年,王桂珍离开杜松林家”,上述描述显示王桂珍与杜松林及其子女曾经共同生活过。故本院认定王桂珍与杜松林之间存在夫妻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该房的分配对象为身为老干部的杜松林,房改房的出售价格中包含了杜松林的老干部身份及工龄等因素。虽然房改款系杜许生支付,但是杜松林的老干部身份是够买该房的前提条件,所以杜松林的身份及工龄也对购买该房屋具有重要作用,故该房产应认定为杜松林、王桂珍及杜许生的家庭共有财产。 关于争议焦点三。该房为家庭共有财产,三分之一的所有权本属王桂珍所有,且王桂珍主张该部分所有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杜松林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对属于杜松林的遗产(三分之一房产)应进行分割而未分割,该遗产仍处于待分配状态。法定继承诉讼时效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继承权受到侵害时起算,最长时效为自继承开始之日起20年。杜松林1989年去世时继承即开始,王桂珍现在起诉要求继承属于杜松林遗产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对该部分不予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桂珍对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兴华路7号许昌县粮食局家属院5号楼1单元1楼(许县房字第061572766号)房产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王桂珍负担1366元,由被告杜许生负担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廖 娅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朝 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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