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襄民初字第955号 |
原告:薛某某,女,1990年5月24日生,汉族。 被告:谷某某,男,1988年7月5日生,汉族。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在网上相识,2014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原告怀孕后与被告商量举行结婚仪式,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进行人工流产,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谷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薛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5月21日做人流手术。3、原告整理的被告给其所发的手机短信内容2条,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短信内容是被告所发,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4年2月7日在网上相识,2014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结婚仪式。登记后二人在被告家生活十余天后各自外出务工。2014年4月7日原告到上海被告务工处与被告共同生活,同月18日返回其家中。2014年5月21日原告因早孕在禹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人流术。2014年6月16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怀孕后被告对其不管不问、不举行结婚仪式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生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通过网上相识,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曹 惠 霞 人民陪审员 贾 伟 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 晓 燕 审 判 长 丁 慧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