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992号 |
原告刘玉丰,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超,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玉丰妻弟。 被告李现召,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景浩,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子芳,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玉丰诉被告李现召、王景浩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玉丰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玉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八元,减半收取二十九元,由原告刘玉丰承担。
审 判 员 胡晓君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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