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上民初字第133号 |
原告魏本立,男,1954年3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颇,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晓,女,1991年9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振乾,男,1961年3月12日生,汉族。系被告之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原告魏本立诉被告杨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本立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本立诉称,2014年1月17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A771B3轿车沿郑州市上街区玉发大道自北向南正常行驶至长兴路口时,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A117VQ轿车沿长兴路向北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8728元,花去施救费320元,估价费3800元,被告驾驶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在有交通标、标线控制的地段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8728元,估价费3800元,施救费320元,共计42848元;二、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称实际花去的车辆维修费用比估价鉴定结论多6180元,故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49028元。 被告杨晓未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17日09时30分,杨晓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117VQ的小型客车沿上街区长兴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玉发大道向左转弯时,与魏本立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771B3的小型客车沿玉发大道自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双方驾驶人受伤。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上述事故出具(简易程序)第41010672014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晓负主要责任,魏本立负次要责任。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诚联估鉴【2014】0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豫A771B3,发动机号:00659855,车辆识别代码:LSVCC49F73227322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人民币叁万捌仟柒佰贰拾捌元整(小写¥38728.00元),原告魏立本因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郑州市上街区运输公司宏大汽车修理厂出具发票(发票号码:34991564)载明:“……付款单位名称:豫A771B3,货物或劳务名称:施救拖车费320元。……”。2014年3月13日郑州市上街区兴邦名车维修服务站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豫A771B3人民币陆仟壹佰捌拾元整,¥6180.00,系付修理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被保险车辆豫A771B3号轿车的车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的车辆损失。事故发生时,豫A117VQ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魏本立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44962元,评估费3800元,施救拖车费320元,共计49028元。本院对原告魏本立的上述主张作以下认定:1、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魏本立主张44962元,原告魏本立提交的2014年3月13日郑州市上街区兴邦名车维修服务站出具“收据”,欲证明其在豫A771B3号轿车定损后,因事故又支出车辆损失618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费用的支付与2014年01月17日09时30分的事故具有关联性,且依据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诚联估鉴【2014】0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之内容,已认定豫A771B3号轿车因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费用为38728元,故该项费用应为38728.00元;2、关于评估费。原告魏本立主张3800元,依据原告魏本立提供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30张载明之内容,故该项费用应为3000元;3、关于施救拖车费。原告魏本立主张320元,依据郑州市上街区运输公司宏大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载明之内容,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上述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拖车费各项共计42048元。依据,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豫A771B3号轿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的车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述费用不应从原告的财产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豫A117VQ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财产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魏本立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另依据,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上述事故出具的(简易程序)第41010672014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之内容,杨晓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杨晓应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杨晓应向原告魏本立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拖车费共计28033.6元 [(42048元-2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财产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魏本立赔偿2000元; 二、被告杨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向原告魏本立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拖车费共计28033.6元; 三、驳回原告魏本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由原告魏本立负担135元,被告杨晓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时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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