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李元学、丁桂芳与被告杨华伟、杨华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85号 原告:李元学,男,194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桂芳,女,194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耀,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法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85号

原告:李元学,男,194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桂芳,女,194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耀,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华伟,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华丽,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治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元学、丁桂芳与被告杨华伟、杨华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学、丁桂芳的委托代理人杨耀,被告杨华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治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元学、丁桂芳诉称: 2014年4月3日14时左右,被告杨华伟驾驶被告杨华丽所有的粤S056K7号车,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十里铺粮所门口公路处,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李元学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着原告丁桂芳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4月17日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9日二原告在病情基本稳定后,出院回家休息治疗。

经查,被告杨华伟驾驶的粤S056K7号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杨华丽,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293.69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1、赔偿没有意见,但项目过多,数额过高,部分请求不合理;2、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华伟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杨华伟驾驶粤S056K7号小型轿车,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蔡县十里铺粮所门口公路处,与前方同方向由李元学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着丁桂芳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9日出院,均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2569.37元(李元学),5220元(丁桂芳)。支付交通费酌定500元(二人)。李元学出院医嘱锁骨背带外固定治疗一月复查。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被告杨华伟驾驶的粤S056K7号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杨华丽,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华伟预付费用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华伟驾车与原告李元学骑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元学、丁桂芳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2014)第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李元学、丁桂芳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比例过高,部分项目证据不足,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原告李元学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569.37元,护理费22398.03÷365×16=98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480元,营养费16×20=32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丁桂芳支付医疗费 5220 元,护理费22398.03÷365×16=98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480元,营养费16×20=320元,其中二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9389.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余9389.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代被告杨华丽赔偿二原告。其它各项合计为2462.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原告的三轮车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元学、丁桂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李元学医疗费12569.37元,护理费98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500元。丁桂芳医疗费 5220 元,护理费98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其中二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9389.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余9389.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代被告杨华丽赔偿二原告。其它各项合计为2462.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被告杨华伟预付费用3000元由二原告退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李元学、丁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杨华丽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