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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顺伟诉被告崔海峰、刘闯,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80号 原告李顺伟,男,汉族,1980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晶,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海峰,男,1990年3月3日出生。 被告刘闯,男,汉族,1975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80号

原告李顺伟,男,汉族,1980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晶,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海峰,男,1990年3月3日出生。

被告刘闯,男,汉族,1975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负责人:武中华,经理。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四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李世永,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顺伟诉被告崔海峰、刘闯,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晶,被告刘闯,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义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曙光、李世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顺伟诉称: 2013年12月13日13时许,崔海峰驾驶豫pz952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蔡县黄楼至余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楼镇肖庄公路处,与相对方向李顺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顺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3)第2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2天,花医疗费36704.21元,被告分文未付。经驻马店新康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

经查,被告崔海峰驾驶的豫pz9521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刘闯,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刘闯,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1、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该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刘闯及佳明公司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若肇事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有合格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车型相符,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不超过上年度农村消费性支出;护理费应保护住院期间,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交通费应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定,车损不应保护,车损鉴定不准确;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3时许,崔海峰驾驶豫pz952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蔡县黄楼至余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楼镇肖庄公路处,与相对方向李顺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顺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3)第2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顺伟于2013年12月13日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1日出院,共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36704.21元,支付交通费酌定500元。2014年5月25日原告李顺伟的伤经驻马店新康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6371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顺伟的摩托车损失经评估为215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33元。李顺伟母亲王小贺,女,1948年10月21日生,现年67岁。李顺伟共有姊妹 3人。李顺伟大儿子李勇坤, 2006年11月17日生,现年8岁。李顺伟二儿子李想 , 2008年12月15日生,现年6岁。李顺伟女儿李黄 , 2000年3月17日生,现年14岁。经查,被告崔海峰驾驶的豫pz952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刘闯,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崔海峰驾车与原告李顺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顺伟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2013)第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李顺伟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比例过高,部分项目证据不足,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原告李顺伟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6704.21元,误工费8475.34÷365×163=3784.88元,护理费8475.34÷365×60=139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1800元,营养费15×60=9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20×10%=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子、女)5627.33×26÷2×10%=7315.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5627.33×13÷3×10%=2438.5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应为2670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 为5000元,交通费50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损失为215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合计为41554.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余29554.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代刘闯赔偿原告李顺伟。其它各项合计为37382.81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顺伟。被告刘闯赔偿原告李顺伟鉴定、评估费900元,被告刘闯多预付的9100元由原告李顺伟退还。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被告不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顺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6704.21元,误工费3784.88元,护理费139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670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损失2150元,评估费2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合计为41554.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余29554.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代刘闯赔偿原告李顺伟。其它各项合计为37382.81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顺伟。被告刘闯赔偿原告李顺伟鉴定、评估费900元。被告刘闯多预付的9100元由原告李顺伟退还。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李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3元,减半收取1186.5元,由被告刘闯负担1000元,原告李顺伟负担186.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义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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