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文书 |
| (2014)新民一初字第93号 |
原告崔焦妮,女,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杰,男,汉族,1968年3月6日出生。系崔焦妮丈夫。 委托代理人杨耀,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威威,男,汉族,1982年10月30日出生。 原告崔焦妮诉被告高威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焦妮的委托代理人赵杰、杨耀,被告高威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高威威驾驶豫QNK700号两轮摩托车,沿新蔡县北湖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北湖路农村信用社门口由南向北进入机动车道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新蔡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高威威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3千多元。被告高威威驾驶的豫QNK700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192.37元。 被告高威威辩称:原告未进行司法鉴定,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无依据。其自行购买的辅助支具费用过高,市场价格一千多元。交通费无证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高威威驾驶豫QNK700号两轮摩托车,沿新蔡县北湖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北湖路农村信用社门口由南向北进入机动车道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新蔡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高威威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日入院,2014年4月23日出院),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4029.45元。原告为辅助治疗,购买下肢支具花费2400元。被告驾驶豫QNK700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192.37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高威威驾驶豫QNK700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崔焦妮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崔焦妮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应予采纳。因被告对此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且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出院后三个月需他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和人数酌定200元。对于原告花费的支具费系辅助器具费,属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项范围。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①医疗费4029.45元,②误工费8475.34÷365×(21+90)=2577.42元,③护理费8475.34÷365×21=487.62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0×21=630元,⑤营养费20×21=420元,⑥交通费200元,⑦支具费2400元,以上合计10744.49元。由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威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崔焦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744.49元。 二、驳回原告崔焦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高威威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明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志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