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文书 |
| (2014)新民一初字第46号 |
原告陈文来,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磊、杨耀,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及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记河,男,汉族,1979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新华,男,汉族,1983年8月7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柴同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亚飞,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负责人张现华,公司经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梁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盼,公司员工。 第三人蒋艳会,女,汉族,1982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峰,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文来诉被告耿记河、陈新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驻马店运输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及第三人蒋艳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杨耀,被告耿记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轩宇,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亚飞,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盼,第三人蒋艳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华及被告新中州驻马店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来诉称:2013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耿记河驾驶豫QR1555号普通低速货车,沿S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西侧,与相对方向由牛喜林驾驶的豫Q61726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豫Q61726号客车的原告受伤。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耿记河负事故主要责任,牛喜林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蔡县人民医院、驻马店159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耿记河驾驶的豫QR1555号普通低速货车系被告陈新华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牛喜林驾驶的豫Q61726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新中州驻马店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购买了乘客座位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856.18元。 被告耿记河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蒋艳会赔偿,因为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与车主蒋艳会已达成了赔偿协议。 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若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愿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本交通事故造成六人受伤,应给另五名伤者预留赔偿份额。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如果得到赔偿,其不是适格主体。 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当由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剩余部分由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且免赔5%。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第三人蒋艳会述称:肇事车投有保险,不足部分由我方赔偿。原告部分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过高。本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885.19元,应当一并处理。 被告陈新华及被告新中州驻马店运输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8时许,被告耿记河驾驶豫QR1555号普通低速货车,沿S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西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牛喜林驾驶的豫Q61726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牛喜林及其车上乘坐人秦宇、万锋、谈东亮、张荣花、原告陈文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耿记河负事故主要责任,牛喜林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豫QR1555号普通低速货车原所有人是被告陈新华,后转让给被告耿记河,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人为耿记河),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豫Q61726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中州驻马店运输公司,第三人蒋艳会为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累计赔偿限额为51万元,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5%),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1日入院,2013年11月16日出院)、驻马店159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6日入院,2013年12月31日出院),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积液,4.下唇裂伤。原告共住院治疗50天,原告花医疗费539.8元(不包括蒋艳会垫付的20885.19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谭俊贤护理。2014年2月25日,原告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和误工损失日评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为130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9日,耿记河与牛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艳会就双方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耿记河一次性支付蒋艳会(客车车主)83000元作为赔偿客车维修费及六受害人牛喜林、秦宇、万锋、谈东亮、张荣花、陈文来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蒋艳会负责赔偿六受害人;耿记河除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其余有蒋艳会承担,交强险所有赔偿款归蒋艳会所有;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双方互不纠缠,蒋艳会负责六受害人不得再以本事故对耿记河另行主张权利。同一事故另受害人牛喜林起诉三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已另案审理。同一事故另四受害人(即乘车人)秦宇、万锋、谈东亮、张荣花因伤情较轻(均未构成伤残)未起诉,且花费的医疗费均已被车主蒋艳会支付。 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妻谭俊贤于2012年3月1日与驻马店市路港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协议”,合同期限为三年(即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且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2月底,谭俊贤因护理丈夫未能上班,此期间工资停发。原告婚生子陈蕴初于2002年5月30日出生,其母亲阙文英于1936年1月7日出生,阙文英(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二个孩子(即长子陈文山、次子陈文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856.18元(未主张蒋艳会垫付的医疗费20885.1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耿记河驾驶豫QR1555号货车与牛喜林驾驶豫Q61726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Q61726号客车上乘客原告陈文来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豫QR1555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耿记河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由于豫Q61726号客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耿记河和牛喜林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牛喜林是第三人蒋艳会的雇佣司机,牛喜林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蒋艳会承担。虽然牛喜林(委托蒋艳会)与耿记河达成的调解协议,但原告陈文来不是协议当事人,该协议对原告陈文来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谭俊贤护理,谭俊贤系驻马店市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的护理费应以谭俊贤的日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确定为4000元。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①医疗费539.8元,②误工费22398.03÷365×105=6442.8元,③护理费3000÷30×50=50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1500元,⑤营养费20×50=1000元,⑥交通费424元,⑦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10%+14821.98×6×10%÷2(被抚养人陈蕴初生活费)+5627.73×5×10%÷2(被赡养人阙文英生活费)=50649.58元,⑧精神抚慰金4000元,⑨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费),以上合计70256.1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为3039.8元(即①+④+⑤=3039.8),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为66516.38元(即②+③+⑥+⑦+⑧=66516.38)。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受害人陈文来、牛喜林均已向法院起诉,应给其他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份额。根据各受害人的伤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预留6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项预留50000元。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63039.8元(即3039.8+110000-50000=63039.8,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除鉴定费外原告陈文来的剩余损失6516.38元(即70256.18-700-63039.8=6516.38),由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即30%)负责赔偿1857.16元(即6516.38×30%-6516.38×30%×5%=1857.15)。原告陈文来仍剩余损失5359.22元(含鉴定费),由被告耿记河承担3751.45元(即5359.22×70%=3751.45),第三人蒋艳会承担1607.77元(即5359.22×30%=1607.77)。被告耿记河承担的赔偿款依据调解协议可以向第三人蒋艳会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文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0256.1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赔偿63039.8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1857.16元,被告耿记河负责赔偿3751.45元,第三人蒋艳会负责赔偿1607.77元。此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陈文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被告耿记河承担1117元,第三人蒋艳会承担4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明 春 审 判 员 王 志 伟 人民陪审员 赵 文 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雪 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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