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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与被告李战国、周拴志、孙国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2016号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住中牟县大孟镇大孟村。 负责人尚小国,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德和,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1974年6月25日出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2016号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住中牟县大孟镇大孟村。

负责人尚小国,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德和,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社员工。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社员工。

被告李战国,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拴志,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国伟,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孟信用社)与被告李战国、周拴志、孙国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昌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战国、周拴志、孙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李战国由被告周拴志、孙国伟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 000元,约定利率为10.8‰。被告李战国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月31日(共计2934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本金及下余利息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战国清偿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8‰计收,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四计收),并判令被告周拴志、孙国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战国支付50000元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期限;2、保证合同、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周拴志、孙国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信息情况。

三被告均未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李战国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战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次日,被告周拴志、孙国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战国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月31日(共计2934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本金及下余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借给被告李战国50 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战国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周拴志、孙国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李战国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战国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拴志、孙国伟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战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孟信用社借款本金五万元及下余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8‰计收,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四计收);

二、被告周拴志、孙国伟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李战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战国、周拴志、孙国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孔旭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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