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753号 |
原告刘强,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保军,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强诉被告张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强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刘强承担。
审 判 员 胡晓君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