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68号 |
原告李孝礼,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金星,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孝义宏顺副食品商行。 负责人李志平。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孝礼诉被告巩义市孝义宏顺副食品商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孝礼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孝礼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孝礼承担。
审 判 员 胡晓君
二○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