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淇滨民初字第1152号 |
原告李改莲,女,1951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玉霞,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让,系原告李改莲之夫,男,1951年6月1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姜红国,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李改莲与被告姜红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玉霞、刘让,被告姜红国,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改莲诉称:2014年4月7日11时50分,被告姜红国驾驶豫F76970号轿车沿渤海路自西向东行驶到泰山路交叉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和王某某、李某某受伤。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红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其和李某某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62.4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红国赔偿;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李改莲诉讼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5062.4元变更为5192.49元。 被告姜红国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涉案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其公司对三名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付;2、其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1时50分,被告姜红国驾驶豫F76970号轿车沿渤海路自西向东行驶到泰山路交叉口时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和王某某、李某某受伤。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红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李改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15日到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172.59元,另在门诊部支付医疗费850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 涉案豫F7697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 原告李改莲,1951年7月1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案外人王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6365.91元(其中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5163.7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902.12元)。案外人李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4416.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3514.48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902.12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姜红国驾驶豫F76970号轿车与原告和案外人王某某、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人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红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及相关情节,以被告姜红国承担70%事故责任、王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 本案中,因被告姜红国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李改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姜红国与王某某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改莲未起诉王某某,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关于原告李改莲主张的医疗费4030.09元,其中4022.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636.8元,按照29 041元/年(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年×8天(住院期间)×1人=636.5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8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李改莲因涉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天,必然要支出相关的费用,本院酌定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改莲的损失共计5164.7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李改莲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262.59元(医疗费402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占三名起诉的受伤人员因涉案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之和的33%[4262.59元÷(5163.79元+3514.48元+4262.59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改莲3300元(10 000元×33%),不足部分962.59元(4262.59元-3300元),由被告姜红国承担673.81元(962.59元×70%),原告李改莲的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02.12元(5164.71元-4262.5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改莲各项损失共计4202.12元(3300元+902.12元),被告姜红国赔偿673.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改莲各项损失4202.12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姜红国赔偿原告李改莲各项损失673.81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改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改莲负担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被告姜红国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敏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