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857号 |
原告刘新现,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四元,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新现诉被告张四元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新现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新现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新现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刘新现负担。
审 判 员 魏清正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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