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牟民初字第2093号 |
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寺信用社(以下简称韩寺信用社),机构代码:17039142-X。 负责人韩紫磊,韩寺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詹昌中,男,1974年6 月25日出生,汉族,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邢新奇,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韩寺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李云建,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年九,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程亮,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寺信用社与被告李云建、李年九、赵程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新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建、李年九、赵程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李云建由被告李年九、赵程亮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利率为月息8.4‰,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云建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年九、赵程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二份、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李云建向原告借款30 000元,李年九、赵程亮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李云建、李年九、赵程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是三被告本人签的手续。 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被告李云建由被告李年九、赵程亮以连带保证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利率为月息8.4‰,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收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云建在原告韩寺信用社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云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云建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年九、赵程亮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年九、赵程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云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寺信用社借款三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四计算,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二计算);被告李年九、赵程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云建、李年九、赵程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王宏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素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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