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浚民初字第304号 |
原告焦善朵,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刘朝伟,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 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代表人陶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红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焦善朵与被告刘朝伟、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善朵的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告刘朝伟,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孙红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善朵诉称:2013年12月11日9时30分,被告刘朝伟驾驶豫J81258-豫JE894挂重型货车沿郑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郑吴公路浚县新镇镇大屯村村口处与自西向东行驶的鲁光业驾驶的豫G7S90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光业和乘坐人胡俊航、胡庆录、胡新国和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朝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87259.9元。 被告刘朝伟辩称:我车辆投保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从乡村道上到主道上没有避让车辆,应承担一定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并在责任划分明确后按责任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三兴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7259.9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焦善朵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 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3、浚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 4、浚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七张合款24875.06元及医疗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 5、河南省德克隆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河南省德克隆门业有限公司、浚州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工资减少情况及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 6、陪护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 7、交通费票据12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300元。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 9、二次鉴定费票据1000元、鉴定照相费140元、饭费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840元。证明二次鉴定支出费用的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所乘车辆应承担一定责任。病历显示原告患有冠心病,治疗冠心病的费用与该事故无关。对收入证明、暂住证有异议,收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单位的工资表是要入帐的,不可能把原件提交的,不排除针对诉讼而制造的工资表及签名。暂住证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该证明不能认定为有效暂住证明,不能证明是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该证据不具有效力,也不能证明收入来源于城市。交通费过高,根据就医时间、地点、次数请法院酌定。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病历显示原告是一根肋骨骨折,鉴定意见与病历不相符,结论错误。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该鉴定在本案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鉴定费不承担。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5天,不应计算16天。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构成伤残等级,即便构成伤残等级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元计算。护理费过高,只认可1人护理。对二次鉴定费、住宿费、照相费、交通费、饭费均不予认可。 被告刘朝伟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刘朝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焦善朵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2、收据一份。证明刘朝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的事实。 原告焦善朵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三兴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原告焦善朵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天鹤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为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等级,超出申请人的申请鉴定范围且原鉴定意见书并没有认定一肢伤残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等级,所以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该鉴定相应证明原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四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等级是错误的,是对原新乡鉴定意见书的否认,也就是原告肋骨不构成伤残等级。保险公司没有接到鉴定机构的鉴定通知。 被告刘朝伟异议同平安保险公司。 被告三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单可以证明豫J81258-豫JE894挂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浚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与该鉴定意见书不符,故对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及误工损失,原告误工费可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载明原告在公司宿舍居住,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市,也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故原告的护理人数应为2人。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需要及原告治疗地与实际居住地之间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提交的二次鉴定费用、照相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二次鉴定交通费是原告实际支出,酌定为200元。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朝伟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收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1日9时30分,被告刘朝伟驾驶豫J81258-豫JE894挂重型货车沿郑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郑吴公路浚县新镇镇大屯村村口处与自西向东行驶的鲁光业驾驶的豫G7S90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光业和乘坐人胡俊航、胡庆录、胡新国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朝伟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通行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刘朝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3日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3332.61元。后浚县人民医院要求原告转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26日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裂伤,左侧第1肋骨骨折、左侧肩锁关节分离,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1542.45元。2014年4月9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焦善朵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朝伟支付原告20000元。 被告刘朝伟系豫J81258-豫JE894挂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三兴公司,每年向其缴纳1000元管理费用。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J8125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豫JE894挂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该交通事故致鲁光业和乘坐人胡俊航、胡庆录、胡新国和原告五人受伤,胡庆录未起诉,在交强险限额内为胡庆录预留20%的份额。原告焦善朵、受害人胡俊航、胡新国、鲁光业四人占80%,胡俊航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7627.08元,胡新国的医疗费为560元,鲁光业的医疗费为1247.5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朝伟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刘朝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三兴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487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2010元(67元/天×15天×2人);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546元(67元/天×38天); 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鉴定费1000元;照相费140元;邮寄费8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实际住院地之间的距离,酌定为1200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0705.74元。因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占同一交通事故各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医疗费损失比例为50.87%,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4069.4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邮寄费等共计27790.68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6405.5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二次鉴定费1000元、照相费140元,共计1140元,由被告刘朝伟承担。被告刘朝伟已支付的20000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刘朝伟多支付的18860元应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刘朝伟多支付的18860元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因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善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邮寄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405.74元; 二、驳回原告焦善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焦善朵负担1086元,被告刘朝伟负担894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卢光敏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毛明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