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虞民初字第564号 |
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扎根,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原告李某某、李某甲于2014年3月11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丁、代理审判员苗雨、赵鹏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某甲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其父李某丙于2008年去世。其祖父李某丁生前系虞城县杨集镇政府离休干部,2013年农历4月3日,李某丁病故,虞城县财政局发给10万元抚恤金,被告李某乙取后据为己有,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分割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某某、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 1、虞城县张集镇高堂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丁生前系杨集镇政府离休干部,于2013年农历4月3日去世。 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虞城县财政局出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之祖父李某丁病故后,政府发给遗属丧葬费5000元、一次性抚恤金104490元,该笔款由被告李某乙领取。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李某兰、李某福、李某菊、李某广作出的调查笔录四份。李某兰、李某福、李某菊均明确表示对李某丁的抚恤金不再主张权利。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告李某某、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兄弟关系,其祖父李某丁生前系杨集镇政府退休干部,2013年农历4月3日李孟云病故,财政发放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104490元,该款由被告李某乙领取。后原、被告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不属于遗产。死者李孟云的直系亲属均可以要求分割抚恤金,李某兰、李某福、李某菊均明确表示对李某丁的抚恤金不再主张权利,因此死者李某丁的抚恤金应由其孙子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分割,被告李某乙将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据为己有,明显不当。对被告李某乙称为其祖父办丧事花费四万多元,因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丧葬费可参考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8979元。因被告对其祖父李某丁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被告与其祖父李某丁生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被告李广应当多分配,本院认为以分配剩余财产的50%为宜,原告李某某、李某甲两人分割剩余的50%。即李某丁死亡后共得现金109490元,减去丧葬费18979元,剩余90511元,被告李某乙应当返还两原告剩余90511元的50%即45255.5元。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李某甲现金45255.5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李某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款汇至虞城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人: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行:虞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账号:00000153187373418012。用途:法院执行款,此项必须填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1150元、原告原告李某某、李某甲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丁 代理审判员 苗 雨 代理审判员 赵鹏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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