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241号 |
原告牛某某,女,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牛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牛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牛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贺松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言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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