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641号 |
原告牛某某,女,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贺某某,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牛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牛某某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牛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魏清正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艳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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