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2313号 |
原告孙某某,女,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李建普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银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