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372号 |
原告楚彩霞,女,汉族,1964年5月29日生。 委托代理阴殿卿、王世俊,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聚领,男,汉族,1972年4月20日生。 被告刘莉萍,女,汉族,1971年1月27日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二兴,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再鹏,男,汉族,1980年7月19日生。 被告李广涛,男,汉族,1974年9月5日生。 原告楚彩霞诉被告张聚领、刘莉萍、张再鹏、李广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被告张聚领、刘莉萍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二兴,被告张再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及2012年6月14日,被告张聚领以其家庭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在被告张再鹏、李广涛自愿签名担保的情况下,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给我打借条一张,借取现金50 000元,另于2012年6月14日打借条借我现金200 000元。后于2013年9月13日,被告张聚领再次以其家庭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又次打借条一张借取我现金200 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并自愿向我支付利息。不料在最后一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其一拖再拖不予归还,后经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张再鹏、李广涛又曾多次承诺一定尽快为我全额追回借款,但至今却一直不予履行其承诺和相关保证义务。综上所述,本案借款是被告张聚领、刘莉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应予共同偿还,被告张再鹏、李广涛自愿为其中的250 000元进行担保,依法应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聚领、刘莉萍夫妻共同偿还借款450 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由被告张再鹏、李广涛对2012年6月12日及6月14日 250 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三张。 被告张聚领、刘莉萍辩称,1、借款事实无异议,数额有异议,被告在借款后曾经偿还过原告50 000元钱,并在原告起诉前支付过原告96 000元的利息,因为原告当时没有给被告出具相关手续,如果原告承认事实,被告愿意在自己有实际偿还能力时按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2、被告刘莉萍不知道张聚领有借款事实,现在双方已离婚,该借款系张聚领的个人借款,不应由刘莉萍承担。 被告张聚领、刘莉萍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张聚领、刘莉萍离婚证一份;2、交易对账单一份。 被告张再鹏辩称:我担保数额为50 000元。 被告张再鹏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李广涛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张聚领、刘莉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再鹏对6月12号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 6月14号借条有异议,认为9月13号借条上没有其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均系被告张聚领向原告出具,被告张再鹏虽对其中6月14号借条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张再鹏拒绝对借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对三份借条予以采信。对被告张聚领、刘莉萍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张再鹏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聚领、刘莉萍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不是银行的专用对账单,也没有银行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张再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聚领、刘莉萍不能证明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聚领、刘莉萍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6月12日,被告张聚领向原告楚彩霞出具借条一张,显示:“今借现金伍万元正,50 000元(利息四分已结清),借款人:张聚领,身份证号:410103197204205810,担保人:李广涛、张再鹏,2012年6月12号”。当日,原告楚彩霞在扣除利息6000元后向被告张聚领支付现金44 000元。2012年6月14日,被告张聚领向原告楚彩霞出具借条一张,显示:“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正,(利息四分已结清),(200 000元正),用期三个月,借款人:张聚领,身份证号:410103197204205810,担保人:张再鹏、李广涛,2012年6月14号”。当日,原告楚彩霞在扣除利息24 000元后向被告张聚领支付现金176 000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张聚领再次向原告楚彩霞出具借条一张,显示:“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正,(¥:200 000.00元),借款人:张聚领,用期一个月,利息已付清,2013年9月13日”。当日,原告楚彩霞在扣除利息8000元后向被告张聚领支付现金192 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聚领、刘莉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聚领向原告楚彩霞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张聚领拖欠原告楚彩霞借款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聚领、刘莉萍夫妻共同偿还借款450 000元,部分不成立,应按实际借款数额412 000元(44 000元+176 000元+192 000元=412 000元)向原告偿还。原告楚彩霞与被告张聚领约定利息四分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再鹏虽对2012年6月14日借条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其拒绝对借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对该借条上张再鹏的签名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再鹏、李广涛对2012年6月12日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再鹏、李广涛对2012年6月14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6月12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0日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2012年6月14日的借款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2013年9月13日的借款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自2013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张聚领、刘莉萍辩称曾经偿还过原告50 000元借款、96 000元利息,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再鹏辩称其担保数额为50 000元,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聚领、刘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楚彩霞偿还借款人民币412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44 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0日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176 000元利息自2012年9月14日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192 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 二、被告张再鹏、李广涛对以上债务中的44 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楚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楚彩霞负担800元,被告张聚领、刘莉萍负担7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王建功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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