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魏北民初字第115号 |
原告: 赫东林,男,194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斌,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市安达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韩赵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炎,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赫东林因与被告许昌市安达联合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晓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赫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许昌市安达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赵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6年9月28日期间,原告多次借给被告现金,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注明借原告赫东林现金47261.8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261.86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所诉借款不属实,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261.86元,并证明此借款系2004年至2006年9月28日期间,原告为解决被告公司困难所垫付的资金。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真实性有异议。收款收据不能作为借款证据予以出示;该收款收据上加盖印章为单位行政章,不是财务章,不符合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并且该收据出具之日即2006年9月28日,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盈利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赫东林本人,公司行政章实际管理人也为原告本人,可以证实该收据系原告本人给自己出具的收款收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司变更信息一份,证明许昌市安达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25日之前,企业法人为赫东林。2、交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接公司账目时,从未提及或者向公司交接该笔借款。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该交接清单只显示2007年以后的账目,该笔借款发生在2007年之前,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虽名称显示为收款收据,但该收据上显示:今收到公司借赫东林现金47261.86元,系付因公司资金缺少,从2004年至今本人为解决公司困难所出以上资金。经手人为公司财务人员王唯倩。因此,能够证明该笔款项确实为公司向赫东林所借。关于印章问题,赫东林已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当时公司财务人员王唯倩将财务章丢失,由王唯倩保管行政章,并非赫东林本人所保管。综上分析,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赫东林原系被告许昌市安达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时间为2003年5月13日至2011年3月份。在其任职期间,因单位经济困难,由原告赫东林本人多次向被告出借现金,用于公司的日常开支。2006年9月28日,由被告许昌市安达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王唯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公司借赫东林现金47261.86元,系付因公司资金缺少,从2004年至今本人为解决公司困难所出以上资金。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1年3月份之后,原告赫东林不再担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到被告单位财务室找到了原始账本,账本上显示有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借原告47261.8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借款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解借款不属实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市安达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赫东林借款47261.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1元,由被告许昌市安达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晓 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付 浩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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