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李新荣与张永新、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492号 原告李新荣,女,1964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新,男,1955年9月16日生,汉族。 被告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客运公司。住所地:商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492号

原告李新荣,女,1964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新,男,1955年9月16日生,汉族。

被告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客运公司。住所地:商城县。

法定代表人胡正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正中,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昭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家如,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正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育非,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新荣与被告张永新、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荣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金,被告张永新,被告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正中、杨昭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育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荣诉称,2013年11月22日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客运公司所有的豫S81276号牌客车,由西向东行至沪陕高速公路下行线669km处,该客车前部右侧碰撞前方行驶的皖N32390号牌货车尾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六安市中医院、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7000余元。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豫S81276号牌客车方负主要责任,皖N32390号牌货车方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信阳运输集团商城客运公司所有的豫S81276号牌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50万元。被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32390号牌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20169.61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了证据:

1、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公交(高七)认字〔2013〕第G7007号,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以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2、信阳运输集团商城客运公司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1份,证明商城客运公司在该公司投保有商业险;3、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医疗费票据6页,护理费票据1页,六安市中医院病历1份,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出院记录1份,医院诊断书2份,用药清单1份;5、交通费票据30张共计3000元,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张永新辩称:我们承包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有承运人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在保险赔偿外该我们赔偿的我们赔偿。

被告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客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有承运人保险,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 :1、被告商城客运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首先应在交强险赔付以后再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3、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应有合法证据支持,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 3、原告的总损失计算以后,应当扣除交强险以后,我公司才承担商业险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永新、被告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客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如何对原告李新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张永新、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客运公司、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护理费没有异议;2、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医疗证明书建议全休两个月,后又建议休息一个月,伤者是否需要三个月的休息时间我们有异议,请法院核实与实际是否相符合;3、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连号,且没有加章,请法院酌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按票据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误工的证明,不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本公司不予认可。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按两个月计算。其他的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2日9时许,原告李新荣乘坐被告张永新承包的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客运公司所有的由赵泽兵驾驶的豫S81276大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669KM处时,该客车前部右侧碰撞前方被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由董益兵驾驶的皖N32390号牌货车尾部左侧,致皖N32390号车被撞后前部又碰撞其前方张新义驾驶的鲁HP21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RS396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李新荣受伤。原告先后在六安市中医院、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7488.26元。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赵泽兵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董益兵承担次要责任,张新义、原告李新荣无责任。被告信阳运输集团商城客运公司所有的豫S81276号牌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50万元。被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32390号牌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另查,赵泽兵系被告张永新雇佣的驾驶员;董益兵系被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20169.6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泽兵驾驶机动车遇大雾天气未按规定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董益兵驾驶机动车在大雾天气条件下,车辆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赵泽兵、董益兵均系受雇请的驾驶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车主或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承担。鉴于赵泽兵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董益兵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方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较高,鉴于其为治伤已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2000元;营养费调整为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每天66.37元,因未超出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该项赔偿标准(24457元/年),其误工时间计算三个月符合医嘱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费每天79.92元,因超出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该项赔偿标准(29041元/年),本院依法调整为每天79.56元。本案中对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扣除(2014)商民初字第489号、第490号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外,剩余损失作为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有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浙江省立同德医院5893.9元,六安中医院1594.36元,计7488.26元;2、护理费3天×79.56元+980元=1218.68元;3、误工费(16天 +90天)×66.37元﹦7035.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5、营养费16天×20元﹦320元:6、交通费2000元。合计18542.1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荣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177.82元 ;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8655.04 元(18542.16元-6177.82元=12364.34元中的70%);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3709.3元(12364.34×30%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客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承 友

                                             审 判 员   杨 泽 川

                                             人民陪审员 罗    丰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立 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