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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现会、唐永菊、黄式强、黄式超、黄式雪与张永新、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黄现会,男,1937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唐永菊,女,1962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式强,男,1985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式超,男,1989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黄现会,男,1937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唐永菊,女,1962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式强,男,1985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式超,男,1989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甲,女,1996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唐永菊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唐永菊,身份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新,男,1955年9月16日生,汉族。

被告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客运公司。住所地:商城县。

法定代表人胡正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正中,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昭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家如,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正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育非,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现会、唐永菊、黄式强、黄式超、黄某甲与被告张永新、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现会、唐永菊、黄式强、黄式超、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金,被告张永新、被告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正中、杨昭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育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现会、唐永菊、黄式强、黄式超、黄某甲 诉称,2013年11月22日9时许,原告唐永菊的丈夫黄延平(原告黄现会的儿子、原告黄式强、黄式超、黄某甲的父亲)乘坐被告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客运公司所有的豫S81276号牌客车,由西向东行至沪陕高速公路下行线669km处,该客车前部右侧碰撞前方行驶的皖N32390号牌货车尾部,致黄延平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豫S81276号牌客车方负主要责任,皖N32390号牌货车方负次要责任,死者黄延平无责任。经查,被告信阳运输集团商城客运公司所有的豫S81276号牌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被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32390号牌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合计529306.37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起诉时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死者丧葬费的适用标准要求变更为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的标准。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了证据:

1、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公交(高七)认字〔2013〕第G7007号,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以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2、被告信阳运输集团商城客运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商城客运公司在该公司投保有商业险; 3、被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死者黄延平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5、死者身份证明及被抚养人户籍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及其与死者的关系 ;6、童畈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黄现会等五原告系黄延平的家庭成员,且黄延平系黄现会的独生子女;7、租房协议、合股经营客车协议书、2008年和2009年冬春运联营车队通讯号码、三里桥居委会证明、童畈村委会证明、商城客运公司证明 、丰集司法所见证的车队联营协议、联营车队结算明细(六份),证明黄延平虽然系农村户口,但从2003年至死亡之前一直参与联营车队经营,并长期租住城关镇房屋售票和居住,其应视为城镇居民;8、交通费票据25张共计3280元,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花去的交通费。

被告张永新辩称:我们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的有承运人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在保险赔偿外该我们赔偿的我们赔偿。

被告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客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有承运人保险,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 :1、被告商城客运公司只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我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首先应在交强险赔付以后再由我公司赔付;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3、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应有合法证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另外该事故中一辆无责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放弃该请求,请法院扣除11000元;3、本案的两个驾驶员也应作为被告,是否是雇佣关系请法庭查明;4、安徽森普公司在其提供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等合法有效证件的前提下,我公司才承担垫付责任,否则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6、原告的总损失计算以后,应当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我公司才承担商业险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供保险单条款1份。

被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其余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永新、被告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客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如何对原告黄现会、唐永菊、黄式强、黄式超、黄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各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张永新、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客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单背面明确说明精神损害、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内;3、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复印件,要求出示原件,由法庭核对;4、户口本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要求出示原件,由法庭核对;原告和死者的关系应由派出所户籍管理部门出具,不应是其他单位出具的证明;户口本证明黄延平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童畈村委会证明,因村委会没有证明的资质,所以其证明没有效力;6、对第七组证据,租房协议没有黄延平的签名,只有指印;虽然有三里桥居委会的证明,但应提供黄延平的租房协议;对合股协议书,黄延平的签名与后面工资领取的签名不一致,对合股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的证据因为都是复印件,无原件对比,且也没有黄延平的签名,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对童畈村委会证明、商城客运公司证明、丰集司法所见证的车队联营协议,以上几个单位没有证明力;原告出具的81666号车的所有人是张绪忠,而不是黄延平。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都持有异议;7、交通费发票的日期与事实不符合,交通费由法院酌定;8、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误工费的情况,黄延平因交通事故死亡,故其不存在误工费,因其缺乏证据,法院也不应支持该项诉讼请求;9、丧葬费应按6个月计算;10、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1、扶养费按照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有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扶养人为多人的不得超过扶养人年收入的总和,且原告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12、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4请法庭核实;2、对第七组证据,租房协议没有人黄延平签字,对此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出具房子的房产证等相关手续;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死者黄延平死亡的上一年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所以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其他意见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2日9时许,原告唐永菊的丈夫黄延平(原告黄现会的儿子、原告黄式强、黄式超、黄某甲的父亲)乘坐被告张永新承包的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客运公司所有的由赵泽兵驾驶的豫S81276大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669KM处时,该客车前部右侧碰撞前方被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由董益兵驾驶的皖N32390号牌货车尾部左侧,致皖N32390号车被撞后前部又碰撞其前方张新义驾驶的鲁HP21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RS396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黄延平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认定:赵泽兵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董益兵承担次要责任,张新义、黄延平无责任。被告信阳运输集团商城客运公司所有的豫S81276号牌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被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32390号牌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另查,赵泽兵系被告张永新雇佣的驾驶员;董益兵系被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死者黄延平父亲黄现会,1937年9月24日生;妻子唐永菊,1962年7月17日生;儿子黄式强,1985年7月22日生;儿子黄式超,1989年4月7日生;女儿黄某甲,1996年7月17日生。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1、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2、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父:5年×5627.73元/年﹦28138.65元;女:1年×5627.73元÷2﹦2813.87元;4、参加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32892.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泽兵驾驶机动车遇大雾天气未按规定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黄延平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董益兵驾驶机动车在大雾天气条件下,车辆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黄延平死亡的次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赵泽兵、董益兵均系受雇请的驾驶员,其作为应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承担。鉴于赵泽兵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董益兵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黄延平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死者黄延平生前长期在城关合股联营从事客运营运,多年来一直在商城县城关租房居住,且有大量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虽然未能提供全部规范的票据,但鉴于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性,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中张新义因驾驶的鲁HP21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RS396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无责任,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任死亡限额赔偿11000元,应从原告诉请中扣除,其理由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无责任车辆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另案起诉。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五原告有如下合理损失:1、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2、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黄延平父亲黄现会:5年×5627.73元/年﹦28138.65元;女儿黄某甲:1年×5627.73元÷2﹦2813.87元)30952.52元;4、参加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30892.1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现会、唐永菊、黄式强、黄式超、黄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计99000元(110000元-11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现会、唐永菊、黄式强、黄式超、黄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计302324.48元(530892.12元-99000元=431892.12元中的70%);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现会、唐永菊、黄式强、黄式超、黄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计129567.64元(431892.12元×30%)。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3元,由被告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客运公司负担6365元,被告安徽森普新型材料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承 友

                                             审 判 员   杨 泽 川

                                             人民陪审员 罗    丰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立 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