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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葛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虞民初字第1120号 原告谢某某,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女,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葛某甲、王某某。系被
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虞民初字第1120号

原告谢某某,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贵理,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女,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葛某甲、王某某。系被告葛某某之父母。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谢明明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鹏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贵理、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于2011年5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谢佳某,2012年8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子谢佳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葛庆娜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时辩称:被告不要孩子,但是也不承担抚养费。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谢佳帅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子谢佳某于2012年1月8日出生。2、照片一张,证明谢佳帅现随原告父母生活。3、证人刘某某、金某某当庭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何时离家出走及非婚生子谢佳某的抚养情况。

被告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经过原、被告的发问及庭审辩解,被告亦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于2011年5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谢佳某,2012年8月原、被告开始于原告分居生活。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谢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抚养非婚生子谢佳帅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第十一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涉及本案,原被告非婚生子谢佳某出生于2012年1月8日。经计算,被告葛庆娜应承担的抚养费为:8475.34元/年×25%×15.5=3284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被告非婚生子谢佳某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被告葛某某支付抚养费328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鹏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