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836号 |
原告胡建磊,男,汉族,1982年9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凤远,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玉刚,男,汉族,1983年7月18日生。 被告黄丽芬,女,汉族,1984年10月27日生。 原告胡建磊诉被告杨玉刚、黄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磊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远,被告杨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如二被告不能及时还款,原告将按逾期还款金额部分的日万分之五向二被告收取违约金。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 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上述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计算时间自2014年4月6日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 被告杨玉刚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曾做蛋糕房时借原告的钱。 被告杨玉刚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黄丽芬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杨玉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显示:“今借到胡建磊(身份证号:411122198209191010)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 000元。)借款人杨玉刚、黄丽芬,2013年12月5日”。同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由保证人张军、古维提供担保,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20天,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如被告不能及时还款,原告可按逾期金额部分向被告按日收取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到还清欠款为止。 庭审后,本院依法询问了被告黄丽芬,黄丽芬不要求保证人张军、古维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玉刚、黄丽芬向原告胡建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为据,双方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00 000元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120天,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现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保证人张军、古维承担保证责任,故二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300 000元及违约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玉刚、黄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建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 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4月6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杨玉刚、黄丽芬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人民陪审员 王建功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园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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