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浚民初字第757号 |
原告刘忠山,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安,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上诉等。 被告贺建帮,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国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朋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刘忠山与被告贺建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安,被告贺建帮,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忠山诉称:2014年4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贺建帮驾驶豫FBA111小型轿车从前岗路口左转弯上到浚南公路自西向东逆向行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刘忠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忠山及摩托车乘坐人甄秋梅受伤,两车损坏。贺建帮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刘忠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5847.10元。 被告贺建帮辩称:原告要求的金额过高。 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鉴于本案有另一个伤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应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847.1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刘忠山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刘忠山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刘忠山的身份情况。 2、护理人员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过程及被告贺建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4、医疗费票据。证明刘忠山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 5、病历一份。证明刘忠山住院治疗的情况。 6、陪护证明。证明需1人护理。 7、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受伤前与其儿子共同开办维修门市。 8、证人袁小贵、陈宪文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儿子长期从事摩托车修理。 9、鉴定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255元。 10、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车辆评估费用。 11、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用的情况。 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以下异议:对第1、2、3、4、6、1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7、8、9、10、1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本身患有高血压疾病,但未提供医疗费清单,且应扣除20%—30%非事故用药。维修门市只有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开的。鉴定评估意见书系原告方单方委托,且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实际情况,不足以有这么大面额的交通费票据。 被告贺建帮同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相关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后作出的责任划分认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明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其支付费用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应扣除非事故用药”以及对评估意见的质证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维修门市只有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开的”以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质证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贺建帮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的复印件及保单。证明贺建帮驾驶资格等情况以及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刘忠山、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8日16时10分许,被告贺建帮驾驶豫FBA111小型轿车从前岗路口左转弯上浚南公路后,沿浚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前岗路段逆向行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刘忠山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致刘忠山及摩托车乘坐人甄秋梅受伤,两车损坏。 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贺建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忠山、甄秋梅无事故责任。 刘忠山受伤后,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其他软组织疾患,不可归类他处者,支付医疗费4467.84元。 2014年5月7日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鹤壁豫北鉴[2014]估鉴字第14H0044号鉴定评估意见,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2255元,刘忠山支付鉴定费250元。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61.36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被告贺建帮是豫FBA111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于2014年2月19日在平安鹤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贺建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支,由被告贺建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忠山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4467.84元;误工费为1779.44元(61.36元/天×29天);护理费1779.44元(61.36元/天×29天×1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鉴定费250元;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2255元,以上各项共计12501.72元。 本次交通事故中同时受伤的甄秋梅、刘忠山二人的伤残损失共计7808.64元;医疗费用损失共计14752.39元;财产损失共计2255元。其中,刘忠山的伤残损失3658.88元,医疗费用损失5337.84元。按照刘忠山的损失占2个受伤人员总损失的比例,由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忠山3658.8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忠山医疗费损失3618.3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刘忠山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平安鹤壁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刘忠山9277.1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及鉴定费、施救费共计3224.54元,由被告贺建帮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忠山各项损失9277.18元; 二、被告贺建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忠山损失3224.54元; 三、驳回原告刘忠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原告刘忠山负担41元,被告贺建帮负担15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张 素 英 人民陪审员 卢 光 敏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亚 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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