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上民初字第449号 |
原告郑州市铁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福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睢雪亮,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腾,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爱普瑞(焦作)农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敏。 原告郑州市铁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爱普瑞(焦作)农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州市铁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以原告自愿和被告再行协商处理本案,为了双方业务的更好合作,现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铁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市铁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4096元,减半收取2048元,由原告郑州市铁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时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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