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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柏庙村第五村民组与孙培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上民初字第91号 原告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柏庙村第五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孙卫央,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孙培志,男,1952年11月4日生,汉族。 原告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上民初字第91号

原告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柏庙村第五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孙卫央,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孙培志,男,1952年11月4日生,汉族。

原告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柏庙村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柏庙五组”)诉被告孙培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庙五组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告孙培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庙五组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柏庙村门面房004、005、006号、面积90平方米,租于乙方使用,双方约定每月每平方米2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五个月的租金,2013年度租金与2014年度租金至今不予支付。2013年12月10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要求支付租金,被告不予支付。根据该租赁合同第四条,被告违约在先,原告据此可以解除合同。诉诸于法,实属无奈。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6160元;2、判令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培志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所涉房屋产权不明,答辩人虽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不表示原告就是该涉案房屋真正的所有人,合同签订后,柏庙村委、开发商、林子村委均向答辩人要求支付租金,在产权不明的情况下,答辩人不能随意支付房租。2、合同签订后,答辩人要求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给答辩人出具收款手续、发票。原告至今未予落实,更加说明了原告并非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原告无权出租房屋。3、合同签订后,时遇房前修路,影响商户正常经营,原告答应每户在第二年的房租中给予减免两个月房租的优惠,未落实到位。4、合同第二条写明:门面房铺地板砖顶第三年的房租,即2014年房租,故第三年房租应予扣除,应按合同履行。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法院查明事实后应依法驳回原告是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20日,以柏庙五组为甲方、以孙培志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一.经协商甲方将004、005、006号面积90m租于乙方使用,每月每平方米26.00元,总计5个月11700.00元。卫生费、治安费、水电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二.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结构和原形。铺地板砖用补偿的办法对乙方做出每平方米15元的补偿,补偿款作为第三年租金使用。……四.甲乙双方合同期为2年零5个月,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按年交付。付款方式:乙方先交租金后使用,第一年先交5个月房租(8月1日至12月31日),后两年按12个月交付,提前一个月交下年租金。如不及时交纳,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另查明,被告孙培志已交纳了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房租1170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租人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纳租金,对引起的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培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柏庙村柏庙第五村民组交纳租金5616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柏庙村柏庙第五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04元,由被告孙培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尹天剑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人民陪审员  苏金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时  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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