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35号 |
原告崔国喜,男,汉族,1972年1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振超,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银和,男,汉族,1968年4月21日生,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赵巧真,女,汉族,1976年2月16日生。 原告崔国喜诉被告叶银和、赵巧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超,被告叶银和、赵巧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8日,被告叶银和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40 000元,当天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叶银和,叶银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2年3月18日偿还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遭被告无理拒绝,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 000元及利息48 4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两份。 被告叶银和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具体数额以借条为证据,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该借款与赵巧真无关。 被告叶银和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赵巧真辩称,我对该借款不知道也不清楚,与我无关。 被告赵巧真提交的证据有:民事调解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叶银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巧真以不清楚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出具两份借条的被告叶银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赵巧真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虽然调解书显示二被告离婚,但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赵巧真不能抗辩还款责任,被告叶银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8日,被告叶银和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分别显示:“今叶银和借到崔国喜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 000元),到2012年3月18日还清,叶银和,2012年3月8日”。 “今叶银和借到崔国喜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 000元),到2012年3月22日还清,叶银和,2012年3月8日”。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均遭被告无理拒绝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叶银和向原告崔国喜借款,有叶银和出具的两份借条为据,双方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40 000元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叶银和约定了还款期限,现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银和辩称借款与赵巧真无关,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巧真辩称其对该借款不知情,但未提交相应证明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银和、赵巧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国喜偿还借款人民币34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70 000元利息自2012年3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170 000元利息自2012年3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7元,由被告叶银和、赵巧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人民陪审员 申建军
二○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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