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北民初字第358号 |
原告:陈俊杰,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会霞,女,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俊杰因与被告王会霞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俊杰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有一个儿子,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小孩生气打架,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均认定婚姻生活已无法再维持,于2007年9月11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后经人撮合,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刚在一起生活了两个月的时间,被告就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原本就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10年7月曾向贵院起诉离婚, 2011年1月10日又提出撤诉申请,后被法院准予撤诉,这说明被告也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王会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俊杰与被告王会霞于2004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有一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和各自子女问题发生矛盾,于2007年9月11日协议离婚,后随着双方子女均长大,双方于2009年11月23日复婚。被告曾于2010年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后于2011年1月11日撤诉。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起诉离婚,被告当庭表示不愿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有和好可能,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后原告于2012年底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人协调,双方和好,原告于2013年5月2日撤诉。原告称该次诉讼结束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一二十天,被告再次离家出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0)魏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2)魏北民初字第56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1)魏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反复多次提起了离婚诉讼,被告2013年5月撤诉后,双方同居过一段时间,证明双方有感情基础,双方分居时间距今不到两年,尚未达到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双方各自的子女均成家或参加工作,作为再婚的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关系,为有利于家庭婚姻关系的和睦完整,不宜判决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俊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廖 娅 丽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 浩 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