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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宝书与满杰、河南豫鑫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豫鑫行工程机械西峡县销售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79号 原告:刘宝书,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3日。 委托代理人:杜建设,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满杰,男,满族,豫鑫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豫鑫行工程机械西峡县销售处。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79号

原告:刘宝书,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3日。

委托代理人:杜建设,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满杰,男,满族,豫鑫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豫鑫行工程机械西峡县销售处。住所地:西峡县回车镇红石桥村街道对面。

负责人:满杰,该销售处经理。

被告:河南豫鑫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经北一路6号3楼西。

法定代表人:曹玉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宝书诉被告满杰、河南豫鑫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鑫行工程机械公司)、豫鑫行工程机械西峡县销售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军涛、人民陪审员王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杰、豫鑫行工程机械公司、豫鑫行工程机械西峡县销售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宝书诉称:2013年5月,原告到被告豫鑫行工程机械西峡县销售处与被告满杰洽谈购买挖掘机事宜,被告满杰向原告展示了宣传图片并带原告到镇平县的销售处查看了样车。原告选择购买CN225型挖掘机一台,当时双方约定首付20万元,另付款1.5万元左右的保险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就可以提车。2013年6月19日,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三被告将挖掘机运至西峡县垱子岭村交付给原告。随后原告又汇款1.5万元给被告作为保险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才签订了合同。2013年10月,原告在保养车辆时发现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挖掘机大臂与小臂连接处有横断环形裂口。原告与被告联系协商更换维修,被告迟迟不予答复,只是一再强调原告付款,其他问题概不处理。原告发现车辆的质量问题后一直不敢生产。故要求被告履行三包义务,把原告挖掘机大臂修复至符合质量要求(费用5万元),并给原告的车辆投保符合要求的保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 2013年6月18日,鑫行工程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机械买卖合同一份; 2013年9月20日,豫鑫行工程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机械买卖合同一份。上述两份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车辆买卖关系。2.2013年6月18日,被告豫鑫行工程机械公司出具的10万元定金收据一张,证明第一份合同签订之后,原告通过担保人朱红云向被告缴纳车辆定金10万元。3.欠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应分期向被告支付的车款。4.2013年9月20日接收单复印件一份,原件在被告处,证明原告接收到被告挖掘机一台。5.存款凭条10张,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14万元车款。6.2013年9月20日担保函一份,证明朱红云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提供担保。7.三张车辆铭牌照片复印件,照片三张,证明车辆型号,挖掘机大臂和小臂的结合口处出现裂纹。

被告满杰、豫鑫行工程机械公司、豫鑫行工程机械西峡县销售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对其答辩、举证等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满杰以被告豫鑫行工程机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刘宝书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刘宝书分期付款购买被告豫鑫行工程机械公司兵器牌CP255型挖掘机一台;原告刘宝书在付清全部车款之前,被告豫鑫行工程机械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原告刘宝书自愿支付保险费以被告豫鑫行工程机械公司的名义向当地保险公司购买分期付款期限内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原告刘宝书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延期还款,否则被告豫鑫行工程机械公司有权强制收回该挖掘机;朱红云对原告刘宝书购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18日,朱红云支付被告豫鑫行工程机械公司定金10万元。后被告豫鑫行工程机械公司向原告交付兵器牌CP255型挖掘机一台。原告刘宝书向被告豫鑫行工程机械公司合同指定账户支付了部分分期车款。后原告刘宝书以该挖掘机大臂与小臂连接处有横断环形裂口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下余分期车款,并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履行三包义务,把原告挖掘机大臂修复至符合质量要求(费用5万元),并给原告的车辆投保符合要求的保险。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3月10日左右,被告豫鑫行工程机械公司强行将该挖掘机拖走收回。

本院认为:被告豫鑫行工程机械公司与原告刘宝书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刘宝书在付清全部车款之前被告豫鑫行工程机械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原告逾期付款被告豫鑫行工程机械公司有权将车辆收回。原告刘宝书诉请要求三被告履行三包义务,把原告分期付款购买的挖掘机大臂修复至符合质量要求(费用5万元),并给挖掘机投保符合要求的保险。原告该诉请的前提是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或实际的控制使用权。但是,根据原告的庭审中陈述,被告豫鑫行工程机械公司已经将该挖掘机拖走收回,原告刘宝书现在对该挖掘机已没有实际控制使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豫鑫行工程机械公司对该挖掘机进行维修、购买保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对被告豫鑫行工程机械公司收回挖掘机使用权有异议,可另行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宝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刘宝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继昌

                                             审  判  员    程军涛

                                             人民陪审员    王  玺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