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2151号 |
原告王福亭,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保辉,男,198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福亭诉被告刘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讨要该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此纠纷系被告未及时偿付借款所致,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 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福亭借款一万元,及该款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刘保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刘保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贺松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言歌 |
下一篇:没有了









